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仲訴,5,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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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
訴訟代理人 黃進勇
陳勝濱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簽訂雲林縣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電氣儀控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承包(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等)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詎被告於原告獲得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營造公司)補償之物價波動損失款項後,竟違反前開約定,要求原告依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立供政府機關遵守執行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 規定,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43,433 元,兩造並因此進入仲裁程序,又被告復於仲裁程序中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491條規定追加展延工期之成本3,712,578 元。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排除物價指數變動而為增加或減少工程款之調整,然仲裁人竟逾越權限,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之約定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違反仲裁協議,而應予撤銷;

又仲裁判斷所引用之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均屬違反法律,而仲裁判斷中就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之認定,亦混淆事實而有違反法律及仲裁協議情事,且仲裁判斷中關於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時間關聯成本部份,除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外,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7項規定,被告應先就其主張之展延工期衍生成本與被告協商,如不能解決,方得提出仲裁,惟被告於仲裁前未提出協商之請求,卻在仲裁程序中以追加方式提出,該追加不符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然仲裁人仍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准許被告追加,已違反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更遑論仲裁判斷就被告所主張之展延工期所衍生相關時間關聯成本之計算不僅逾越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亦不同於兩造之主張。

爰基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

聲明: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 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然本案並無任何仲裁程序問題。

原告主張之理由皆係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

原告前與業主仲裁而取得物調款,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6條第8項亦約定,本工程契約所訂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概依甲方(指原告)與業主所訂定之契約有關條文辦理,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

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即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

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5條第2項、現行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

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基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係以(一)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之約定。

(二)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用之民法第148條、第227之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均違反法律規定。

(三)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95年9 月完工之際,營建物價總指數已由原簽約月約81.9一路漲至102.34,漲幅約達21% 遠超過93年院頒處理原則訂立之不調率2.5%約8 倍餘,不可謂不大」等語,係混淆事實而有違反法律及仲裁協議。

(四)仲裁判斷中關於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時間關聯成本部份,除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外,被告於仲裁前未提出協商之請求,卻在仲裁程序中以追加方式提出,該追加不符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第26條第7項之規定,然仲裁人仍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准許被告追加,已違反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

(五)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主張之展延工期所衍生相關時間關聯成本之計算不僅逾越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亦不同於兩造之主張為據。

是原告係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違反系爭契約、認定事實有誤、違法准許被告追加請求為由,而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前開所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甚明。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業如前述,至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本院所得過問。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其援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決議,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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