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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 萬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 萬4129元,及其中483 萬51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3 萬9000元部分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龍公司)因於民國98年間承攬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之「仁義潭水庫竹山攔河堤整體更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業務員即證人薛郁女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239萬元,保險期間為98年3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嗣系爭工程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堰體工程地區致生災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之災害損失共計707 萬4129元,經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詎被告卻僅願賠付223 萬9000元,就其餘483 萬5129元災損部分之保險金額則拒絕理賠,茲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天災事故所生財產損害,被告即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707 萬4129元之義務。
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並非主契約之約定,而係隱藏在附加條款之內,原告實無法注意及之,且該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亦未預留審閱期期間予原告,以致原告不知契約有隱藏該附加條款,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該附加條款之約定,自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被告應不得援引該約定而主張其賠償金額僅以10%為限。
況原告慈龍公司既係為履行與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間之工程合約,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為符合工程合約之內容,原告慈龍公司亦有提供工程合約予被告使其據以填製要保書,而依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五章「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一條第㈢項「其他附加條款」之規定,並未要求原告慈龍公司必須投保「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
且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其附加條款代號與條款名稱,證人薛郁女於要保時並未提供供原告慈龍公司合夥人蕭正隆夫婦知情,顯見原告慈龍公司根本不知系爭保險契約被附加「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及嗣後將天災自負額由100 萬元調降為22萬元、理賠上限由保額之20%調降為10%情事。
再者,原告未曾於「CA險批改申請書」上用印,系爭保險契約亦未有經過兩次批改及將每一保險事故減縮為「以保額之10%為限」等情,遑論該第二次批改申請書所載日期為98年4 月20日,然系爭工程約定之開工日為98年4 月2 日預定完工日為98年8 月4 日,嗣因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變更設計,致原告慈龍公司無法施工,經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13日起停工不計工期,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並於98年7 月31日發函准許,則系爭工程發生工程展延係於98年7 月13日後始發生,兩造自不可能於第二次批改時,事先預見系爭工程將會延期而先申請延長保險期間之不合理情事,第二次批改顯然僅係證人薛郁女為符合原告慈龍公司所給付之保費金額所為,因此「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顯非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所合意之條款內容。
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 萬4129元,及其中483 萬51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3 萬9000元部分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待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業經委由第三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理算賠款金額,華信公證並於99年2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理算結果損失總金額計為411 萬5104元,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所約定,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每一事故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0為限,依約被告因莫拉克風災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最高以223 萬9000元為限,超過部分被告依約即毋庸負給付之責。
被告亦願給付原告223 萬9000元,惟原告拒絕接受,嗣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再透過華信公證檢附賠款接受書、轉讓同意書及電匯同意書請原告用印後寄回,然原告迄今仍未將相關文件寄回,是被告從未拒絕給付223 萬9000元,係原告遲未交齊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將此部分保險金額交付予原告,故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無需負擔此部分年息10%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工程本體損失部分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因天災所致之財物損失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20%至少22萬元,而工程本體之損失係於98年8 月8 日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則依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所需負擔之自負額應依事故發生月份位數計算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8 月,是原告之自負額依133 水利工程附加款條應為損失之40%至少44萬元,亦即自負額為274 萬3399元(計算式:685 萬8498元×40%=274 萬3399元)。
又臨時工程損失部分依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再另行負擔其損失之50%或100 萬元,以較高者為準,然因臨時工程損失部分低於100 萬元,則此部分損失由原告全部負擔。
職是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在未考慮094B天災賠償特約條款之情況下,計可向被告請求被之金額應為411 萬5099元(計算式:685 萬8498元-274 萬3399元=411 萬5099元)。
㈢依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與原告慈龍公司間工程契約中第八「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中第五章「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之第五點自負額上限規定,「天災:保險金額在新台幣5 億(含)以下者,工程本體之天災自負額為損失險之20%或不高於保險金額之1 %」,則原告慈龍公司於98年3 月26日與被告訂定之契約,有關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每一事故之自負額天災:損失之20%至少100 萬元,顯然已違背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與原告慈龍公司間有關自負額之約定,故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審查該份保單時,既已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自負額為損失之20%至少100 萬元,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不符,自會要求原告慈龍公司向被告申請批改以符合原告間之工程契約規定。
故原告慈龍公司於98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批改財物損失險每一事故自負額,將天災自負額由損失之20%至少100 萬批改為損失之20%至少22萬,且由於原告慈龍公司將自負額降低,被告起賠點從100 萬變成22萬,被告為風險控管考量,乃要求原告慈龍公司需將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每一事故以保額之20%為限,為每一事故以保額之10%為限,並加收保費5 萬元,以為接受原告降低自負額之條件,且此批改內容亦經原告慈龍公司蓋章表示同意,原告慈龍公司現卻諉為不知有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實不合常理。
又原告慈龍公司於申請兩次批改後,被告隨即收回原保單,並重新開立批改後之保單及條款予原告,若98年4 月13日所為之批改係證人薛郁女擅自為之,何以原告於收受新保單及條款後,均未曾向被告反應此事,而係於數月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表示未向被告申請批改。
況原告慈龍公司給付予被告之保險費為37萬4674元,係以支票方式一次給付,惟若原告僅作98年4 月20日之批改,則保費應為32萬4674元,原告慈龍公司為何需開立金額為37萬4674元之支票予被告。
再者,原告慈龍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前,即與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間已就停工事宜進彿多次溝通,原告慈龍公司斷無可能迄至收到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之函文始知要停工之訊息,且停工延期之原因有許多,並非僅有變更設計一項。
故原告慈龍公司確實有於98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批改財物損失險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部分以及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依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掉自負額後原為411 萬5099元,然因該金額超過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負之賠償責任最高以223 萬9000元為限,超過部分被告依約毋庸負給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慈龍工程公司98年間承攬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為98年3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239萬元。
㈡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工程受到損害,損害共707 萬4129元,該災害係符合系爭營建綜合保險之理賠事故。
㈢系爭綜合營造險係由被告之保險員即證人薛郁女所招攬,原告慈龍工程公司之代表是蕭正隆。
㈣系爭營建綜合保險的保險費由證人蕭正隆開立票號:AV0000000,到期日為98年5月10日,金額為37萬4674元,發票人是原告慈龍工程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本院卷第81頁)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證據上之爭點:⒈本院卷第45頁批改申請書上原告慈龍工程公司的大小印文是否為原告慈龍工程公司所蓋?該大小印文是否為原告慈龍工程公司印章?⒉原告主張「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之約定字體細小、印刷模糊重疊,是被告事後所加,是否可採?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主張損害為707 萬4129元,但被告僅表示願意給付223 萬9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就其餘483 萬5129元明白表示拒絕給付,兩造並不爭執事故已發生,則就保險金請求權之數額,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事實上的爭點:⒈原告開立如本院卷第81頁之支票,其時間為何?原告主張是在98年3 月27日之前,被告抗辯係在98年4 月20日之後,究竟何人主張為可採?⒉原告是否於98年4月13日向被告聲請改變保單內容(即第一次批改),投保「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⒊系爭保單被告有無提供審閱期間給原告審閱後始簽署?㈢法律上的爭點:⒈原告主張「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依民法247 條之1第1、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否有理?⒉原告主張「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30日審閱期之約定,故該條款不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有理?⒊原告主張「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之約定字體細小、印刷模糊重疊,可能是被告事後所加,難認為是契約的一部分,是否可採?⒋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483 萬5129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上之爭點:⒈本院卷第45頁批改申請書上原告慈龍工程公司的大小印文是否為原告慈龍工程公司所蓋?該大小印文是否為原告慈龍工程公司印章?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爭執「第一次批改申請書」(本院卷45頁)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則援用該證據用以證明有第一次批改保險契約之事實,從而,被告自應證明該批改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
⑶被告陳稱:因為時間太久,核保部門目前找不到原本等語(本院卷144頁背面),足徵已無原本可供本院核對該批改申請書上原告慈龍公司大小印文之真正。
⑷證人蕭正隆、盧美蓉之證詞均稱否認前開批改申請書上之印文為原告慈龍公司之大小、印文(本院卷45、53頁)。
⑸然證人薛郁女明確證稱有該次批改及將該批改申請書交付證人盧美蓉用印之事(本院卷59頁背面、93頁背面)等語,另佐以:系爭保險契約原始保費為28萬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該原告不爭執之98年4月20日批改申請書上記載「批改前保費335,000」,批改後「①保費374,674...」,如果只有批改一次,批改前保費應記載28萬5000元,何以證人蕭正隆、盧美蓉用印時見批改前保費為33萬5000元,多5萬元保費不知何來卻不表異議?依98年4月13日第一次批改申請書上記載係增加保費5萬元,與原始保費相加,即為33萬5000元,與98年4月20日批改申請書上之記載「批改前保費335,000」完全符合,足徵證人薛郁女證稱有第一次批改為可採。
雖原告未能提出第一次批改申請書之原本,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慈龍公司之印文,然該批改申請書之記載經本院調查後認與事實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該批改申請書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之約定字體細小、印刷模糊重疊,是被告事後所加,是否可採?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保險契約「133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之約定字體細小、印刷模糊重疊,固以系爭保險契約影本(本院卷137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影本,關於該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字體固有重疊之處。
然被告抗辯稱:保單條款文字為黑字,保單下方附註為紅字等語,並無重疊之處,並提出空白保單乙紙為據(本院卷174頁)。
經查:⑴關於有無印刷模糊重疊之處,被告既提出空白保單抗辯無該情事,其真意即對原告提出之保單影本爭執,據前所述,原告自應提出正本證明有該等情事。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提出保單正本提出有何印刷模糊重疊之處,則依被告之辯詞,因保單字體有紅、黑兩種顏色,縱字體重疊,尚無難以判讀之事,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空白保單與其抗辯相符合,應認其抗辯屬實,故原告該節主張不足採信。
⑵關於保單上之字體有無過小之事。
經審酌該等保單約款字體尚非過小而有不能閱讀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字體過小之事,亦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主張損害為707 萬4129元,但被告僅表示願意給付223 萬9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就其餘483 萬5129元明白表示拒絕給付,兩造並不爭執事故已發生,則就保險金請求權之數額,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兩造雖均不否認原告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但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爭執,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得請求保險金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的爭點:⒈原告開立如本院卷第81頁之支票,其時間為何?原告主張是在98年3 月27日之前,被告抗辯係在98年4 月20日之後,究竟何人主張為可採?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於98年3月27日前開立之理由為:①依鈞院卷38頁保險費收據載:收據日期98年3月27 日、金額37萬4674元,故系爭繳交保費之支票應 於98年3月27日前開立,始能取得前開收據。
②證人蕭正隆證稱:伊只於批改前開了一張37萬多元 之支票,付了一次保費,沒有付第二次保費,可見 該支票係開立於98年3月27日前。
③證人薛郁女承認37萬元之保費是一張原告之支票。
⑵本院認系爭支票係在98年4月20日以後開立之理由為:①系爭保險契約原始保費為28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僅有98年4月20日之批改,並 無98年4月13日之批改,則98年3月27日前兩造既未 曾討論批改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應繳交原始保費 28萬5000元,按一般常理判斷,原告不可能會在98 年3月27日前開立一張大於原始保費之支票來繳交 保險費。
從而,如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原告在98年 3月27日以前竟能開出被告抗辯相當於前後二次批 改後之保費,殊難索解。
至於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 上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為37萬4674元 乙節,因該估價單尚無制作之日期,尚難認定在原 告慈龍公司投保之前,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 即表示願意補助37萬4674元,請原告慈龍公司在該 範圍投保之事實。
②如按證人蕭正隆所言,原告只做98年4月20日之第 二次批改,而沒有第一次批改,則保費應僅為32萬 4674元,且該保費亦與原告主張前開估價單之37萬 4674元不相符合?何以原告開立37萬4674元之支票 給付之?原告既承認有98年4月20日之批改,則原 告批改申請後,方有保費之核算,則就上開事証推 論系爭支票應係在98年4月20日以後開立方有可能 。
③前開保險費收據日期雖記載為98年3月27日,然在 觀該收據(本院卷38頁)下方記載「如以下聯保險 費繳款單繳費,請於98/4/2至98/4/30日使用」、 「本收據非經本公司總經理及收費員簽章(或代收 機構收費章)不生效力」等字眼可知,要保人取得 收據後,保險人仍會給要保人一段時間去繳費,尚 非原告所陳係給付保費後始開立前開收據。
⑶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於98年4月20日以後開立為可採。
⒉原告是否於98年4月13日向被告聲請改變保單內容,將每一事故理賠額縮減為以保額百分之10為限?依證人薛郁女的證詞系爭保險契約洽談時,總共做兩次批改,原因是第一次自負額從100萬元降為22萬元,094B天災限額理賠特約條款從百分之20降為百分之10;
第二次是延長保險期間等語,如其證詞屬實,何以原告慈龍工程公司僅開一張支票付保險費,而非付款後再追加第二次批改增加的保險費?⑴依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與原告慈龍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第8「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中第五章「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之第五點自負額上限規定(本院卷114頁):「天災:保險金額在新臺幣5億元(含)以下者,工程本體之天災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20%或不高於保險金額1%」,原告雖堅稱不知「天災自負額由100萬元降為22萬元」及「天災理賠上限由20%降為10%為限」等情,然原告主張之「損失20% ,至少100萬元」,顯已違背原告慈龍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之前開自負額之約定(本案保險金額為2239萬元,低於5億元,故工程本體之天災自負額為損失之20%或不高於22萬3900元),從而,兩造如無批改調整為符合前開工程契約之合意,該保險契約之內容即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不相符合,此觀證人蕭正隆證稱:他們如果會批改,大部分是因為送審以後與我們的工程契約不一樣所以才會批改,原告慈龍公司的工程合約與被告的保險條款不相符合才會批改等語(本院卷92頁),亦可明瞭。
⑵原告雖再主張:系爭保險單(嘉義地院卷第5頁)自負額之部分仍記載「天災:損失之20%至少22萬元」,如原告有同意賠償額以10%為限,被告應指出原告慈龍公司何時與被告合意工程合約書哪一條有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保險契約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約定「本保險單所承保工程/保險標的物,因天災所致或滅失之賠償責任,每一事故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0為限... 」(嘉義地院卷第13頁),該保險契約原告不否認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取得,則以原告4月20日後簽立系爭支票(原告簽發支票時間之理由已述之如前,另觀證人薛郁女之證詞亦稱:保單核下來後,我先給蕭正隆夫婦,見本院卷94頁背面)繳交保費後取得保險單,至事故發生日98年8月8日,原告有3個多月之時間足以審閱該特別條款,原告辯稱不知,尚難採信;
再者,原告不否認98年4月20日曾簽署批改申請書(本院卷62頁),觀該批改申請書上記載「批改前保費335,000」,批改後「①保費374,674...」,而98年3月26日要保書上之保險費為28萬5000元,尚非33萬5000元,足徵證人薛郁女證稱「因為第一次出單是28萬5,如果沒有加保費為何會開37萬的支票,因為他批改兩次,所以保費37萬4674元」等語(本院卷92頁背面)為可採信,亦足見原告主張不知「天災自負額由100萬元降為22萬元」及「天災理賠上限由20%降為10%為限」為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告自來水公司於98年7月31日發函准原告慈龍公司自98年7月13日起停工,則98年4月20日申請第二次批改還未發生延展工期情事,原告慈龍公司怎會預先知悉工期會展延而申請延長批改時間?然查,98年7月31日係原告自來水公司核准原告慈龍公司之日期,然停工發生之原因依理當發生98年7月31日之前,且觀98年4月20日批改申請書上關於申請批改之事項「...⒌保險期間應予延長至98年12月31日」,證人盧美蓉亦坦認在其上用印,當應知該次批改申請之原因,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⑷末查,原再陳稱:本件保險契約從洽談保險內容、到簽約、以及後來所謂批改變更內容等,均非由原告慈龍公司負責人或公司人員蕭正隆直接與證人薛郁女接觸,而是由薛郁女直接與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洽商應如何設計保險契約內容,始能符合工程契約之要求等語(本院卷70頁),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命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洽商,則該承辦人員亦為原告之代理人、履行輔助人或受託人,原告亦難辭其責。
⒊系爭保單被告有無提供審閱期間給原告審閱後始簽署?被告未能舉證在原告4月20日簽發支票前,已給予原告審閱保險單之審閱期間,該事實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則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為可採。
㈢法律上的爭點:⒈原告主張「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依民法247 條之1第1、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否有理?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133水利工程附加條款」均係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是否附加該等條款,原告有選擇之自由,尚難認為該等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證人薛郁女亦證稱:「原告慈龍工程的工程合約上要求的自負額不能這麼高,所以才會批改」(本院卷59頁背面)、「批改是照他的要求,寫完後給客戶看,客戶看了沒有問題後,再請他們拿回去蓋章」(本院卷61頁正面)、「(第一次批改)除了要加收5萬元保費外,還要從20%降到10%,這兩個條件都要具備我們公司才同意承保」(本院卷93頁背面)、「他的工程合約要求就是自付額22萬,我們就是要自付額22萬及094B兩個都俱備,才同意這個保險合約,094B不是他們工程的要求」等語(本院卷94頁背面)。
可見自付額從100萬元降為22萬元,被告須再以094B特別條款為條件,始願意承保,係經兩造商議後所選之特別條款,原告主張該約定無效,尚非可採。
⑵按「保險契約中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保險法第5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薛郁女已明白證稱「天災自付額降為22萬元」與094B條款必須同時俱備,被告方同意承保,該部分約款計加保費5萬元,此為前所認定之事實;
「133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亦係原告可選擇或不予選擇之附加約款,前開附加約款選擇與否,事涉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故均對保費有所影響,原告既同意選擇該等約款,並依約定繳交保費,尚難認定有何保險法第54條第1、2款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非可信。
⒉原告主張「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30日審閱期之約定,故該條款不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有理?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⑵雖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在給付系爭保險單之前,未給予原告審閱保險單之期間,但以原告4月20日後簽立系爭支票繳交保費後取得保險單至事故發生日98年8月8日計算,原告有3個多月可審視系爭保險契約,難認原告無充足之時間明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前開3個月餘已有可讓原告認識契約權利義務之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援引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無效,委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133 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之約定字體細小、印刷模糊重疊,可能是被告事後所加,難認為是契約的一部分,是否可採?據前所述,「133水利工程附加條款」之約款字體係黑色,雖與保單上下方之紅色字體重疊,尚無模糊無法閱讀之處,原告指摘係被告事後所加,尚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483 萬5129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⑴據上所述,原告慈龍公司98年4月3日確曾向被告申請批改財物損失險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及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則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掉自負額後原為411萬5099元,然因該金額超過094B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每一事故以總保險金額10%為限」,本案保險金額為2239萬,故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223萬9000元。
⑵遲延利息部分:原告100年8月3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9000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遲延利息之起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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