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保險,39,201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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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洪淑慧
林以婷
林家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民國100 年度保險字第39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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