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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2號
原 告 蕭文鑾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文德,郭文德並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南山人壽公司第337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為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之員工,全國檢驗公司向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告以員工眷屬身分亦為被保險人,保險內容包含定期傷害險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新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限額50,000元、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
又原告於出差前,亦經由訴外人指南旅行社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4日下午5時至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保險內容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10,000,000元。
嗣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出差住宿在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內浴缸裡泡澡,跨出浴缸時不慎滑倒並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原告於受傷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返回臺灣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原告受有右眼內側鞏膜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網膜玻璃及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並於97年12月18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為0.01以下。
再者,原告左眼於89年12月16日即已失明,依臺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A20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第6條、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各應給付原告雙目失明扣除一目失明(100%-40%)之殘廢保險金即600,000元、6,000,000元。
又原告依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約定,尚得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請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80,831元,是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加計殘廢保險金後共需給付原告680,831元。
原告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分別於98年7月20日、98年6月17日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原告再於99年12月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亦均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100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時效中斷即99年12月4日後6個月內,自無罹於時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80,831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則以:原告右眼失明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供長庚醫院診斷書,僅可證明原告曾接受右眼手術治療,仍未證明原告右眼失明是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況且原告短期內即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意外險,總額高達71,300,000元,動機實堪存疑。
又原告雖於98年7月20日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97年12月16日發生意外事故,且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1日住院治療,是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1日前起訴,原告卻於100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右眼失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無保險金請求權。
縱認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惟原告係於98年6月17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於99年12月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第一次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即98年6月17日後6個月內起訴,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原告發生意外事故時即97年12月16日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00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配偶為全國檢驗公司之員工,全國檢驗公司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告以員眷屬身分亦為被保險人,保險內容包含定期傷害險1,000,000元、新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限額50,000元、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期防癌健康保險等(本院卷㈠第9至18頁)。
㈡原告於97年12月初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至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止,保險內容為意外身故殘廢金額10,000,000元(本院卷㈠第19頁)。
㈢原告於98年1月1日支出醫療費用共80,831元(本院卷㈠第25頁)。
㈣原告分別於98年7月20日、98年6月17日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並於98年8月12日通知原告補件(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
㈤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南壽山字第A029號函通知原告之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併視神經及視路難認為旅行平安險之保險範圍而拒絕理賠(本院卷㈠第89頁)。
㈥原告於99年12月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5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600萬元,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承保全國檢驗公司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內容包含定期傷害險1,000,000元、新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限額50,000元、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又原告於97年12月出差前,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內容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10,000,000元,嗣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出差住宿在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因在房間內浴缸裡泡澡,跨出浴缸時不慎滑倒並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導致右眼失明,而原告左眼於89年12月16日即已失明,依保險契約內容規定,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雙目失明扣除一目失明之殘廢保險金即600,000元及因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80,831元,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應給付原告雙目失明扣除一目失明之殘廢保險金即6,00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右眼失明是否係因意外即外來突發之因素所致?㈡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若干?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右眼失明並非因意外即外來突發之因素所致: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而臺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A20)第3條、新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H11/H12)第3條、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NE0)第2條第5、6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經就醫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7條約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院卷㈠第38、47、51頁),南山人壽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財費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院卷㈠第83頁),是無論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或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意外傷害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眼睛遭刺傷而失明之原因誠屬多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能,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自不得單憑眼睛遭刺傷之事實即推認已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因此原告就其右眼遭刺傷之整體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一節,應負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右眼係因意外而遭碎玻璃刺傷一節,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香港RafflesMedicalGroup醫院病歷、香港Princess Margaret Hospital(瑪嘉烈醫院)病歷、ST.TERESA' S HOSPITAL(聖德肋撒醫院)病歷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右眼因受傷而失明,曾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原告自仍應證明其右眼失明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⒋經查,原告就其受傷經過及後續處理之情形雖於100年7月13日到庭陳稱略以:「16日凌晨到浴室去洗澡,拿了兩瓶沐浴精倒進浴缸洗泡泡浴,在浴缸洗泡泡浴時有大量洗澡水溢出浴缸將浴室弄濕,泡泡浴洗完之後我起身到淋浴間要沖洗,右手扶著洗臉台桌角,左腳一跨出浴缸時就往左滑倒,然後打破洗臉台上漱口玻璃杯,我滑倒時有聽到右側有玻璃破碎的聲音,滑倒以後我左肩撞到洗臉台桌沿,整個身體摔倒趴下去,後來眼睛好像是刺撞到掉在地上的玻璃杯碎片或異物。
當時一陣暈眩,眼前一片黑影,感覺到右眼闔不起來,當時感覺暈眩、麻痛、視力模糊、流淚,就繼續坐在地上,等到暈眩及麻痛減退後,轉頭看了一下地板上有散落的玻璃杯碎片,視力沒有很清楚,過了一陣子我起身拿了洗髮精到淋浴間沖洗身上的沐浴精,淋浴之後出來檢查眼睛,看到右鼻樑有兩道斷斷續續的破皮,右眼球的眼白有紅紅的血絲,眼睛上眼皮還有額頭上方及臉部有被刺到的刺痕。
感覺眼睛麻麻的,好像有異物感,就回到臥室擦乾頭髮及身體後就上床休息看電視,當時視力還算正常,不自覺的就睡著了。
到了第二天上午起床時,左肩覺得酸痛沒有力量,右眼覺得緊繃腫脹、麻麻的、流淚,很不舒服。
聽到電視的聲音,但是看不到電視的影像,也感覺不到光,才驚覺自己沒有視力。
後來打電話給飯店人員,但飯店人員都沒有過來。
隨後我就拿著手機按重播,接電話的人是我朋友黃朝演,跟他說我眼睛看不到,叫他到我去看醫生,並告訴他事發的經過。」
等語(本院卷㈠第130至132頁),可知原告自承其因踏出浴缸滑倒,而打破洗手台上玻璃杯,滑倒後撞倒左肩,玻璃碎片刺傷右眼球,受傷後仍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直至隔天始致電飯店人員及朋友請求協助;
而原告之朋友即證人黃朝演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打電話給我時,大概是早上上班時間,他說他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過去。
到了之後,原告說他前一天洗澡跌倒,就看不到了,外觀有沒有異狀我不記得了。
結帳時,飯店人員有說有玻璃杯破掉,有在唸要原告賠錢,但是後來沒有。」
等語(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可知原告右眼受傷時,證人並未在場,而結帳時飯店人員有因原告打破玻璃杯要求賠償等語。
然證人黃朝演所述原告受傷係因洗澡跌倒所致,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而係聽原告轉述,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右眼失明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又依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提出之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經查詢總臺,李經理稱住客在2008年12月11日下午13:45入住,在2008年12月16日上午11:27退房,登記為一個人入住單人房,屬於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並且也沒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
李經理表示,如打破玻璃杯,客人無異議的話,會加收賠償費用,但該住客的帳單並無加收紀錄,所以也可認定該住客並無損壞任何用品。
在住客入住酒店期間,並沒有傳喚過附近醫院的120救助。
酒店設置有醫療室,經查,也沒有該住客治療紀錄。」
、「在經調查員實地查勘845號房間及酒店各部門,瞭解情況如下:入住事故現場845號房,已對浴室佈局及日常用品作拍照,淋浴間比較寬敞,除淋浴間門外並沒任何玻璃設備,浴室玻璃門後1cm,不易打破;
浴缸設計合理,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玻璃杯旁的地上放著毛巾回收筐,正常情況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故。
詢問樓層各服務員、夜班前臺人員、日班前臺人員,均表示沒聽說客人刺傷眼睛的事件。」
等(本院卷㈠第146頁),可知原告入住之房間並無任何水杯等日常用品損壞紀錄,飯店各服務人員亦均未聽說有客人刺傷眼睛事件,則原告稱其係因打破浴室內洗臉台上之玻璃杯而刺傷右眼,以及其有通知飯店人員處理而未獲回應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⒌再查,依原告入住飯店之現場浴室照片觀之,可知浴缸及洗手臺之位置相差甚遠(本院卷㈠第145、146頁),衡情原告跨出浴缸時,根本不可能以右手扶住洗手臺,更遑論因滑倒而順勢打落洗手臺上之玻璃杯;
況且,若原告確有以右手扶住洗手臺,左腳跨出,縱使滑倒,亦應是右肩撞到洗手臺,而非左肩,益見原告所述之受傷經過均與常情不符。
參以,倘原告右眼失明確係因玻璃碎片刺傷所致,其右眼球或右眼皮上,理應有玻璃碎片刺傷之痕跡,然依長庚醫院於100年5月23日、8月24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529號函、(100)長庚院法字第0961號函回覆本院之內容:「因蕭君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即已無光覺,且治療期間雖發現右眼外傷性鞏膜裂傷,但並無發現玻璃碎片遺留,故臨床尚無從判斷是否係玻璃碎片導致。」
(本院卷㈠第104頁)、「病患蕭文鑾君於98年6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雙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併視神經及視路之疾患』,醫學上研判應係外傷所造成。
...依急診病歷所載,蕭君於97年1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右眼皮有淤傷。」
(本院卷㈠第159頁),可知醫學上無法認定原告右眼失明係因玻璃碎片所致,而其右眼皮上係為淤傷,而非刺傷,顯與原告所主張其右眼係因遭玻璃碎片刺傷,不相符合,已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受傷經過為真實。
是以,原告所主張右眼失明之受傷經過情形,依其所舉事證既無法採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右眼失明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原告主張其右眼失明係出於意外,洵屬無據。
㈡原告右眼失明既非因意外即外來突發之因素所致,則本件所整理之其餘爭點「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若干?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右眼失明之受傷經過情形,既無完足事證證明屬實,無從認其為係意外造成,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右眼失明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因意外支出之醫療費用保險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80,831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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