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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72號
原告 莊育掬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瑞芬、徐欽寶、王銘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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