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保險,91,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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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謝憶瑄
謝劭偉
謝劭岳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煌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林秋娟於民國98年4月間向被告公司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林秋娟於98年11月20日因意外在自家巷口跌倒,造成背部、腰椎受傷,經向被告申請理賠,則經被告以林秋娟手術成功,舉動亦無極大活動障礙為由,而不予給付。

惟林秋娟於99年7月31日因遭受意外而死亡,原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等情。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提出美亞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林秋娟之住所地係宜蘭縣員山鄉○○路○段703巷7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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