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保險小上,1,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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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上訴人 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著有規定。

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惟僅於上訴狀內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8號簡易民事判決,聲明上訴事,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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