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含笑
訴訟代理人 陳文英
陳文欽
複 代理人 陳文龍
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保險人陳中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在住家二樓浴室摔倒受傷,由長子陳文龍開車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急診,經骨科醫師陳昆輝診斷為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至下肢癱瘓,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前列腺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手術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做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者鑑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由復健科做重度肢障身心障礙者鑑定,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由泌尿科及神經外科醫師開具:脊椎神經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全殘(第一級殘廢)診斷證明書。
雖被上訴人否認陳中義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跌倒之事實,惟陳中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診斷,並無下肢無力或下肢癱瘓之情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中榮總泌尿外科門診,當時也沒有發生下肢癱瘓情形,同年月二十五日跌倒受傷住院,只有造成臀部挫傷,髖關節活動正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傷癒,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亦無發生脊椎神經壓迫致下肢癱瘓無力而無法行走,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意外跌倒前之六天內仍可自行在浴廁內解決大小便,依當日及次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可知,陳中義手術前臀部有明顯擦傷,此應是新傷非舊傷,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跌倒之臀部挫傷無關聯,且陳中義就本件事故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請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並已獲得理賠,可證明陳中義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在自宅浴室意外跌倒引起下肢癱瘓無力情形。
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僅有陳中義長子陳文龍載送陳中義至台中榮總急診,上訴人及其他家屬子女均不在場,不知道陳中義還有發生第二次意外跌倒,迄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另案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訴訟期間,始知悉被保險人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還有第二次意外跌倒受傷,故請求權二年時效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上訴人於時效內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是以本件與上訴人前以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意外跌倒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手術,而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九十六年北保險簡字第二一號及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請求保險金訴訟無關,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陳中義之脊髓損傷及脊椎神經極度障礙的全殘情形,應是術前症狀非手術意外傷害所造成,則被保險人陳中義之全殘,即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浴室意外跌倒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該意外導致之全殘,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由台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張正一開具全殘診斷書,已符合保單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全殘,才得以請領意外全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單條款規定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及延滯利息百分之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無跌倒之事實,此觀台中榮總外科該日及次日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可知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證明陳中義於該日有跌倒情事,且陳中義主觀上亦無跌倒或跌倒疼痛之認知。
又上訴人及陳中義之子陳文龍、陳文欽前就本案同一事實訴請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確定,該案訴訟時及於另案訴請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而於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事件審理期間,均堅持主張陳中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沒有跌倒,尚舉證該日跌倒是就診日期,非發生意外之日期,現在又主張該日有跌倒,可見主張反覆矛盾,該日跌倒之說不足採;
另上訴人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一號及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嗣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及上開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均以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自宅之浴室發生意外跌倒後導致全殘為由,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裁定及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八號裁定分別駁回,足見上訴人與陳文龍、陳文欽就同一事實與多家保險公司涉訟,並積極為陳中義之權益為爭訟,然於訴訟中先主張被保險人陳中義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跌倒,嗣主張係因手術失敗所致殘廢,又再改為醫師用藥不當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跌倒之說為真實,早於上開訴訟中提出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可見陳文龍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陳述書,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所謂該日跌倒之說並不存在。
再依台中榮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一八五三一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發文字號: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苗院燉民安九七保險四字第二○五三九號函、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十八中分鎮民怡決九八保險上一字第○一二五二號函),可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急診當時之主要診斷為攝護腺癌合併胸椎轉移及腫瘤壓迫脊髓,造成兩下肢無力,該日病歷或影像學報告中,並未見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診斷,而其壓迫神經症狀之來源為腫瘤侵蝕所致,與跌倒無關,縱使有跌倒之意外事故,但跌倒係由疾病所引起,自不符合保單條款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且與被保險人之胸腰椎骨折間無因果關係。
再者,上訴人以陳中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求給付保險金,卻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雖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始知陳中義跌倒受傷,惟陳中義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即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自宅浴室滑倒為由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為陳中義之配偶,於陳中義已完全殘廢之情形下,必為上訴人等家屬代辦,且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陳中義有無於浴室中跌倒受傷一事,於前開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給付保險金訴訟中已列為爭點,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文欽於該案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台中榮總的病歷有寫陳中義是在客廳跌倒,絕對不是在浴室滑倒等語,已於該日就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胸腰椎骨折是否為意外事故造成主張排除,足見本件不存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上訴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故自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知情日起算時效之情事。
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配偶即被保險人陳中義生前參加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團體傷害保險(平安保險),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續保,保險金額為二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一一頁)。
㈡被保險人陳中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住院期間,經台北榮總診斷罹患攝護腺癌及剝離性主動脈瘤(見支付命令卷聲請狀第十七頁)。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訴跌倒至台中榮總急診,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住院,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癌移轉,會診骨科,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
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出現神經之壓迫症狀,導致雙下肢無力,至台中榮總急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院接受脊椎腫瘤切除手術及脊椎融合手術(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術後並未改善其下肢癱瘓無力現象且癒後情形不佳,台中榮總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見原審卷第三七七頁),嗣陳中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
㈢上訴人曾就被保險人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生意外跌倒,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一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七頁)上訴人部分勝訴後,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八二頁),判決上訴人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跌倒所致全殘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首在:上訴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此與被保險人陳中義生前參加之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相同。
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
查被保險人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出現神經之壓迫症狀,導致雙下肢無力,至台中榮總急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院接受脊椎腫瘤切除手術及脊椎融合手術,惟術後並未改善其下肢癱瘓無力現象,台中榮總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陳中義「目前兩側下肢無力,脊椎神經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語,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台中榮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一八五三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三七七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保險人陳中義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發生跌倒意外之情事,然其至遲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起,即已符合全殘之保險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算時效期間,非以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據,算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迄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自不能准。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另案訴訟期間始知被保險人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跌倒意外之情事,故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云云。
惟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所稱「不知情」係指不知「危險」之發生,該「危險」則係指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並非指引起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就本件不知危險發生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即指不知被保險人發生全殘之保險事故,而非指不知引起保險事故(全殘)發生之跌倒事實。
查本件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台中榮總出具陳中義符合全殘診斷證明書之日,即已知悉該全殘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縱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始知悉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意外跌倒,然該意外跌倒不過為引起全殘保險事故之原因事實耳,自不能因上訴人不知該意外跌倒之原因事實,即認上訴人就陳中義已發生全殘保險事故一節亦不知情,是不論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陳中義意外跌倒,陳中義全殘之保險事故既僅發生一次,足認上訴人已知悉該保險事故(危險)已發生,本件即無上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況陳中義於上開全殘診斷證明書出具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即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自宅浴室滑倒」為由申請理賠,有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在卷可稽,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全殘理賠時,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家中」「抓貓跌倒至下半身癱瘓」為由申請理賠,並有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及函復文件(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第三七八頁)在卷可參,是以陳中義當時已近全殘,而上訴人為陳中義之配偶,就上開申請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縱認被保險人陳中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有跌倒之情事,亦不足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始知悉。
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仍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被保險人陳中義之子陳文龍、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台中榮總骨科醫師陳昆輝為證人,並請求調閱其與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全部訴訟卷宗,以證明陳中義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家中浴室跌倒之事實。
惟本件縱認陳中義確有於該日意外跌倒,但其全殘之保險事故至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已發生,故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算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迄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能准許,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證人及調閱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堪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