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全聲,69,201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葉盧美燕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李念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債務人始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而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175號准許在案,嗣債權人已於100年8月19日就上開本案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0年度司補字第1542)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