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1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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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石柳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再審被告 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50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5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台北市○○○路119巷85號4樓之1,而再審原告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街22號4、5樓,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審被告虛偽填寫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刻意製造合法送達之假象,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另案訴訟中始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兩造另案爭訟時,於再審被告100年4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證物被證五中始知悉上揭支付命令,其於同年5月24日提起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督促程序案卷,再審原告業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非訟中心於99年12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該支付命令係於99年12月6日確定,故據此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片面主張知悉再審事由發生在後,不足以採。

三、次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為其提起再審事由,然查支付命令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著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自無核發支付命令之可能。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寄送至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地,再審被告並無知他造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是否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則屬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

又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自無從起算確定之時點,其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失其效力,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對象,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不合法,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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