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12,2011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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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周金鍊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
3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收受本院99年度訴字6337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

而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業於99年10月6日已告確定,此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之99年10月6日起算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

再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理由狀說明再審被告為何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其提起本件再審之各項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事由,自不符提起再審法定程式,且無庸命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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