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14,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陳文澤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再審 被告 熊贛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7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係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接獲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150號強制執行命令後,於100年6月8 日,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民事判決卷宗始知悉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存在及上開再審事由,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則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785、785之2、786、78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路145巷2弄6號1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洪賜志出租予訴外人李豪昌作為驊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倉庫及員工宿舍之用,再審原告僅係驊田公司員工而受指派管理系爭房屋之人,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再依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6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6月10日履勘筆錄記載:「當場交付債權人代理人:①洪賜志99年6月7日聲明異議狀及②王舜民99年 6月7日聲明異議狀繕本各一件,請於5日內表示意見。

現場有陳文澤在場並稱:現場是我們公司驊田公司當作員工宿舍及倉庫使用,是洪賜志授權給我們公司使用,但我不清楚有無收取租金(洪賜志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李豪昌是我們公司的老闆),這個房子因為王舜民已經賣給洪賜志,王舜民也沒有再過問,我也不認識王舜民。

我們是從98年6 月起開始使用作員工宿舍」,則系爭房屋係由洪賜志同意李豪昌之驊田公司使用,又洪賜志聲明異議狀及王舜民99年6月7日聲明異議狀,亦顯示系爭房屋為王舜民出售予洪賜志,再審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另王舜民之債權人林美蓮等人以系爭房屋為王舜民所有聲請拍賣,洪賜志先提出異議,再於99年6 月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拍賣終結,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恢復原狀等訴訟,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再審被告明知洪賜志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占有人而讓原確定判決誤為判決,致再審原告無法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事件之證物。

原審未詳查前揭執行事件所附履勘筆錄、洪賜志聲明異議狀及王舜民99年6月7 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 號民事事件之證物,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判命再審原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故依上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雖調閱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60597號強制執行卷宗,卻未審酌卷內99年6月10日履勘筆錄、洪賜志聲明異議狀及王舜民99年6月7 日聲明異議狀,誤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占有人而為錯誤判決云云。

查原審已將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6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6月10日履勘筆錄影印後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14頁),且洪賜志98年9 月聲明異議狀及王舜民99年6月7日聲明異議狀,原審於100年1 月19日調閱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60597號強制執行卷宗時,上開聲明異議狀均已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宗內(見該卷㈠第67頁、第212、213頁),經原審審酌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事件經原審影印起訴狀後附卷(見原審卷第16頁),亦經原審審酌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堪認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60597 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6月10日履勘筆錄、洪賜志98年9月聲明異議狀及王舜民99年6月7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事件,業經原審審酌後而為判決,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尚非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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