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24,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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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為瑕疵之判決,原審原告已繳交裁判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今以其原審已繳交裁判費為由對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乃屬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例外規定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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