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2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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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黃鎮華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具狀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未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既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應認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於民國96年9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據敘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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