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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正仲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16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惟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16號判決因該案兩造即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
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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