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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以附件之書狀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其所提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據敘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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