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微,5,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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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再審相對人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3月23日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見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卷第9頁)及再審狀(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足憑,其對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至於再審聲請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及前再審判決(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而一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均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又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全文記載意旨可知(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其再審狀所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應係誤載,自不影響其聲請再審之效力,併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係以原判決「誤認被繼承人王林樞及王福媛之現金股利及現金增資皆有公同共有物,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可領取」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認其除係為繼承人外,並為公同共有人之連帶債務繳付債務,其得依民法第273條、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而歷審均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以上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等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股票訴訟,經第一審即本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137號、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卷宗查閱無訛。

再審聲請人於上開給付股票訴訟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再微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案卷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復又對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猶以之前再審之訴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所執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全係指摘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不當及相關實體爭議,然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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