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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盧珊珊
再審被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度小上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為:㈠再審原告以第一審判決理由未適用法規,未闡明如何不需要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催告程序完成之證據為由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釋明該上訴理由屬誤解法律,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另第二審判決僅摘取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並無有關本項爭點具體言詞紀錄,事實非如第二審判斷之「堪認原審審判長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第二審所為見解顯然於事實未臻明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
㈡深坑鄉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依基本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會議簽到簿、管理規約等資料,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予以認定之具體裁示資料,又第二審判決認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應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惟訴訟資料中並無該判決所闡明之行政處分具體證據資料、行政處分及於民眾財產權應有公法上之根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再審事由。
又行政處分除非涉及國稅公庫或有登記機關所有權登記,應不涉及民事財產權,第二審判決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給管理費之依據,除適用法規有誤外,其關於認定行政處分之闡明亦有矛盾。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所定之不可分性與不可分割指涉不同,並非僅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謂整體不可分性適用於個案,凡涉個案事實認定者,均應檢具具體相關資料為認定之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具體相關資料,以須按規定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依據,始具備區分所有權人間共用部分之分別共有之要件,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深坑鄉公所及法院不得為除外之認定,其餘並無該條例漏洞可資補充,第二審判決有關「認定」疏漏部分,應予再審。
又再審被告未舉證雲鄉路、警衛室、水塔等係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係再審被告自行認定為不可分性,第一審判決順其主張予以認定事實,惟該事實之物件不合法,第二審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已依法認定,其中顯有疏漏,應就該認定事實之真正予以再審。
㈢再審被告申請勘驗並未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事項,雲鄉路所有權為政府所有,且於100年6月19日再審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開放道路歸公眾使用通行,警衛室搭建於國有非公用水利用地上,亦經占用國有土地及違章建築確定在案,已受行政處分,水塔非再審被告設置,該等物件並非區分所有權之共同部分,非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權利主體。
第一審判決就前開物件為不可分性無礙之認定屬違法,則第二審判決謂再審被告經深坑鄉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於未經撤銷前為合法組織,第一審法院依此認定再審被告為合法成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所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第一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有矛盾為由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因而不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就規約約定於管理費收取無權限,不應准許為由,提起再審。
㈤規約就共用部分、管理費收取之約定,屬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之情形,非同條第1項得撤銷之情形,第二審判決雖稱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在規約未經撤銷前,應遵守章程,惟章程無從進行,所訂交付管理費之義務即無根據,其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再審事由,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規約係於95年6月25日修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判決適用民法第56條、第799條之1第3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情形。
㈥規約所約定之法定空地、既成道路、會議室,或未約定之雲鄉路同一出入口、警衛室、水塔、道路清潔、水池用地補助款,均非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有物之所有權,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權利行使,屬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之情形,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此上訴理由不合法而漏未斟酌,有再審理由。
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組織報備證明係行政機關對申請者為同意報備之意思通知,非得為收取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相關法令亦無行政機關得規範管理費給付之義務,第一審判決不顧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以不合法、無效文件遞送報備,未闡明法律見解,復未於判決加註理由要領,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致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判決理由以為訴訟利益之根據,經第二審判決以上訴不合程式而駁回,難謂為合法,基於應給付管理費之判決依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㈧區分所有權人之定義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民法第817條至第822條等規定確立,第一審判決以組織報備證明及再審原告曾擔任再審被告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認定再審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已於96年10月26日發函退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就該組織結構事實,應屬於法有據,第一審判決卻未為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㈨再審原告主張之無效,並非第二審判決所稱之會議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之訴,而是指1.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之召集人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無待法院撤銷,2.會議記錄決議紀錄不實,因無決議事實,刻意變造不實決議,為利害關係人無法明知,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無效,3.偽造、變造出席、紀錄,違反強制規定及法令而無效,民法第2條、第71條、第72條、第111條訂有明文,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
㈩再審被告是否於88年6月10日合法成立,應適用當時之舊法,依89年4月2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末段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可知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及管理委員會之組成,須以規約已經合法生效為前提。
管理委員會之報備登記,未就是否合法成立為實質審查,不足據為證明係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雲鄉山莊係一區域,非權利客體,無得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守望相助委員會成立之法令暨主管機關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疇,再審被告以87年1月11日會議成立守望相助委員會有關資料遞送深坑鄉公所,請准予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核准報備,有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內陳述之瑕疵,第二審判決認以民法第56條救濟顯然有錯誤。
申請人謝碧梅時任深坑鄉公所主計室臨時約僱人員,再審被告受核給組織報備證明,係申請者與深坑鄉公所間之便宜行為,該行為於再審原告應無拘束力,亦非再審原告應負提起行政訴訟責任之理由,以及承擔敗訴之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不合法、再審被告並未合法成立、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規約內就共用部分及收取管理費之約定有無效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再審理由,均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第二審判決就該等再審理由予以審理後,以無理由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而同條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據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再同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末按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第二審判決依兩造所提卷證內容及第一審勘驗結果予以認定訴訟事實,並依該訴訟事實及卷內證據加以判斷後,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所述,則再審原告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未臻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又查,相關單位就再審被告之資格予以審查,認合格後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行為,即為一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若對此一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經深坑鄉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於未經撤銷前為合法組織之論述,於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稱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情形,並不可採。
再查,第二審判決係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性質,如同民法中社團總會,再審原告若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有無效之瑕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並無再審原告指稱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更無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規約訂定於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增訂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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