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易,23,201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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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張仲灡
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顏仁德變更為李桃生,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桃生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對國有眷舍房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之前提要件,各機關學校應先行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時,始可依法訴追並提不當得利之訴,然再審被告卻消極不適用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行政院82年12月2日臺(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規定,各機關學校被非法占用宿舍,經派員勸說後,再將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返還期限,並告知占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上開函釋,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結果認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1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破壞、毀損不堪、已無法正常使用,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然原確定判決竟認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在司法實務上對遷讓房屋併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均以房屋之利用價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方法,原確定判決卻將土地併入,亦有違誤之處;

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自87年間即可行使,惟再審被告並未請求遷讓房地,且未與再審原告洽商房地返還問題,亦未催告通知再審原告返還房地,至97年10月20日始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又再審原告實際上未利用系爭房地,事實上該房地亦無法居住及利用,卻要給付再審被告數目龐大之租金損害,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斟酌,故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審原告曾於98年6月3日在立法院蔣乃辛立法委員辦公室與再審被告進行協調,依協調紀錄記載,再審被告92年房舍承辦人范進財曾至系爭房地向再審原告表示因局長需要宿舍,希望再審原告搬遷,為此,再審原告曾與其太太親至再審被告秘書室與黎孟修及范進財見面洽談房舍乙事,黎孟修亦主動提出要給予再審原告搬遷費,故92年時再審原告即欲將系爭房地返還再審被告,惟嗣後阿里山森林火車發生重大車禍,林務局長因此換人,再審被告即未再向再審原告為搬遷通知,且於協調會當時,黎孟修已承認「再審原告於92年就要交回,再審被告於92年就要交回,再審被告一直沒有去收回房舍,且報告亦沒有寫說要再審原告交回房舍」,並明白表示此為「行政疏失」,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早於92年間即欲返還系爭房地,然因再審被告之行政缺失方導致系爭房地收回時間有所延宕,故因延宕所生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再審被告不得請求;

又證人即再審被告92年房舍承辦人范進財可證明其曾至系爭房地張貼再審原告可繼續居住之告示,可見再審原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前開協調紀錄與證人均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

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及行政院82年12月2日臺(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雖規定眷舍房地現住人不合規定者,中央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又行政院82年12月2日(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雖函示:各機關學校被非法佔用宿舍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收回(收回被佔用宿舍之步驟,宜先由宿舍管理機關派員勸說,並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遷還期限,並告知佔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惟該規定及函示均係行政院為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依其權限或職權對下級機關,因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目的在於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收回眷舍房地之運作方式,強調應向不合規定現住人收回眷舍房地,並非賦與不合規定現住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通知返還前享有占有眷舍房地之正當權源,亦非謂中央各機關學校未先行通知返還,即不得訴請不合規定現住人返還眷舍房地、不當得利,前開要點及函示並非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對外尚不足以產生確信之評價,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更無判決未適用法規之可言。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返還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因此,縱依前開要點或函示而為判決,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非有理由,不足為採。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併計土地與房屋之價值,且以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謂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故於計算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時,自應併計房屋及土地之使用價值(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08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2024號、89年臺上字第1577號、97年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見解亦同),是原確定判決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併計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結果認系爭房地破壞、毀損不堪、已無法正常使用,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可見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云云。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區○○街,距信義路約15分鐘路程,距樂利路約3分鐘路程,其對面為郵局,鄰近為商店、住家,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地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至臻明確,縱系爭房屋老舊、破損,仍非無利用之經濟價值,亦難認再審原告未曾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經核並無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情。

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額之多寡,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作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1615號、87年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又確定判決後所寫立之書狀,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即不足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

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6月3日在立法院蔣乃辛立法委員辦公室與再審被告進行協調,該協調紀錄及證人范進財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惟前開協調會係於98年6月3日召開,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99年2月10日)之前,再審原告亦親自參與前開協調會,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已知悉有此協調內容存在,當可提出此一證據,供法院作為裁判之審酌,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不知或無法提出之事由,則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卻不使用,乃經其斟酌決定,非屬再審制度所保護之範疇,自不得嗣後再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至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范進財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部分,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㈡、再細譯再審原告所提協調紀錄之記載,再審被告之秘書室主任黎孟修、秘書室專員林中原均未表明曾同意再審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甚至林中原曾稱:「現場貼條子答應說我要的時候你再來還,小范哥敢這樣講就懲處。」

(見本院卷證物4),是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調紀錄,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曾獲再審被告之同意,而對系爭房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至於黎孟修雖承認再審被告一直沒有去收回房舍,惟再審被告是否主張權利與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係屬二事,故上開文件縱經斟酌,亦無關判決宏旨,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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