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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王榮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海明間因98年度簡上字第672 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 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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