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 (一)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務,應於清償地提出,故依民法第314
- (二)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占有權,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確
- (三)依李貝斯特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李貝斯特公司)依業務
- (四)再審被告及其員工怠於執行保護義務,再審原告可依民法第
- (五)原確定判決二審未行使闡明權之規定,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
- (六)原確定判決竟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故原確定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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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劉秀珍
王敦正
再審被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分別於100年7月6日、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劉秀珍、王敦正,再審原告於送達日起30日內之100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述如下:
(一)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務,應於清償地提出,故依民法第314條第2項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住所清償,而再審被告係不符合債務本旨提出,再審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237條、314條。
(二)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占有權,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62條。
(三)依李貝斯特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李貝斯特公司)依業務章程記載,不得進行汽車協尋業務,故再審被告委任李貝斯特公司協尋汽車,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且李貝斯特公司未依自助行為規定取走車內物品,構成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應共同負責,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
(四)再審被告及其員工怠於執行保護義務,再審原告可依民法第188條對再審被告請求,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8條。
(五)原確定判決二審未行使闡明權之規定,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竟列入判決,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權利濫用,亦主張再審被告自助行為不符民法第151條、15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裁判。
(六)原確定判決竟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288條第1項,顯失公平。
綜上,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
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1.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237條、314條部分,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侵權事實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自無適用民法第235條、237條、314條之餘地法規,依上開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且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62條部分,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主張物品係遭他人擅自出售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縱再審原告為占有人係屬真實,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再審原告主張物品係遭他人擅自出售,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962條,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要難認其適用法規有誤,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委任李貝斯特公司協尋汽車,違反業務章程記載,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部分。
按公司是否依其業務章程記載經營公司業務,係屬行政管制措施問題,不生影響該公司與他人所為私法行行效力,縱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再審被告與李貝斯特公司間就協尋汽車等事項所為之委任契約,並不因此無效,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李貝斯特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員工怠於執行保護義務,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8條部分。
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事實不成立,則縱再審被告之員工為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再審被告亦不因民法第188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未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原確定判決竟列入判決乙節,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一審審理中,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原一審卷第1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一審判決認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無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雖再審原告上訴後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未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然再審原告並未撤回該訴訟標的,則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仍生上訴效力,原確定判決仍應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故再審原告爭執此節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助行為不符民法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裁判乙節,然本件再審原告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如上所述,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即無再審酌侵權行為成立後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自助行為成立與否之必要,是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裁判乙節,然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於行使其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意思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本件再審原告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已如上述,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物品有遭他人擅自出售等情,當無須再審酌再審被告處分物品行為之效力如何,從而,原審判決尚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亦有違反闡明權,亦無理由。
6.原確定判決竟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故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288條第1項之錯誤。
然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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