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易,53,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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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臧維煥

臧洪振華
臧持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泓鈞間因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萬451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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