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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麗媚
訴訟代理 劉韋廷律師
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4日100年度勞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他造,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他造如主張此款再審理由且知悉在後者,自應就起訴之原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且他造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上揭不變期間規定。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起訴時,雖記載再審被告係住居於其設籍之處所:「臺北市○○○路17巷9 號5 樓之1 」,然經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因遷移、查無此人等理由退回,再審被告遂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獲准,其後對再審原告有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嗣原確定判決形式上於100年6月29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遂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再審原告名下所有元大證券股票,並拍賣完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來電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經聲請閱覽100 年度司執字第48981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執行名義,並於100 年10月14日前往鈞院閱覽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3號、100 年度勞訴字第79號等卷宗,方查悉原審判決訴訟之存在及判決理由、結果為何。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因未收到相關開庭通知,不知有系爭訴訟存在,亦不知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100 年10月14日原審原告前往閱卷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即尚未逾越法定期間。
㈡再審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起訴時,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17巷9 號5 樓之1 ,經原法院向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通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嗣由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17巷9 號5 樓之1,並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經原審法院准予公示送達,由再審被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後,再審原告仍未到庭,復依再審被告請求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以致再審原告無法參與訴訟程序,提出適當之抗辯或其他防禦之主張,致再審被告勝訴。
然兩造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之紛爭,再審被告前於99年9 月14日即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6576 號支付命令在案,其所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05 巷3 號」,再審原告於斯址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異議狀上再審原告並特別載明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4號12樓」。
該案既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依法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補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再審被告提出準備書狀,並補繳裁判費,惟再審被告未依限期補繳裁判費,遭法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
於99年度勞訴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中亦有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4號12樓」之記載。
是再審被告於起訴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實已知曉「臺中市○○區○○路305 巷3 號」、「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4號12樓」等址可聯繫再審原告。
然再審被告刻意迴避臺中地方法院於再審原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依法接續展開之訴訟程序,以免再審原告出庭應訊,即無法取得勝訴判決。
甚至不惜浪費部分訴訟費用在其他法院再起爐灶。
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僅提出乙紙自製明細表尚無其他佐證,雖經法院諭令其補呈證物說明,惟就雙方承作保單之佣金約定內容為何?其所稱85年7 、8 月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究是否確係緣於系爭14張保單之承作而生?況若85年8 月26、27日確有如此龐大金額之撤銷契約情形,再審被告為何反於常理,未於兩造合作關係持續期間盡速求償,於多年後方主張返還佣金?且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保戶撤銷保險契約之證明,僅以自製之契撤時間報表意圖蒙混,再審被告就前揭4 項疑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亦未察明,僅因再審原告未受通知無法到場提出適當抗辯,即逕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成立。
是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未向原審法院陳明斯址,於訴訟進行時,逕指再審被告應受送達地址不明,利用公示送達,取得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有顯失公平,且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影響判決結果甚鉅。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01,961 元及自10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路該址,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書所為之公示送達,並不合法云云,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
查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民事判決,均因無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經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對無訛。
而觀之再審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起訴時,再審原告戶籍地即設於起訴狀所載臺北市○○○路該址(下稱系爭房屋),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3號卷第11頁),按1 人同時不得有2 戶籍,戶籍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戶籍地址之房屋,如為當事人所有,當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屬常態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所者,則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該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再審原告於被訴時既設籍於系爭房屋址,其居住於該址,應屬常態之事實,其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前於99年9 月14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陳報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05 巷3 號」,伊依該址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異議狀上特別載明「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6 號12樓」,足見上開2 址始為伊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576 號支付命令裁定、民事異議狀為證,此情縱認非虛,亦僅足證明上述2 址於斯時得送達於再審原告,惟領取或得知上開訴訟文書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即有居住於上開2 址之事實,遑論再審原告焉可能同時居住甚有距離之台中市北屯區及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2 址之可能。
況按諸再審被告於99年9 月14日聲請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距本件再審被告100 年2 月17日起訴已半年有餘,憑此尚無從推認再審被告起訴時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狀態,亦無從遽認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3 月29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嗣因送達不到改依公示送達、100 年5 月30日公示送達判決正本時,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於台北市○○○路系爭房屋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
參以,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異議狀」上仍記載其住所為台北市○○○路系爭房屋址,益見再審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址仍為其住所之事實。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據。
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審前訴訟程序向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址付郵送達,惟因該處所大樓管理員以查無此人退回,乃依再審被告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而分於100 年3 月29日、6 月8 日依聲請及依職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並自上述公示送達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並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戶籍謄本、公示送達證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6 月29日已確定,至應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以其直至100 年10月14日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然徵諸再審原告自承於100 年9 月中下旬時即接獲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來電告知名下股票經法院扣押及拍賣完畢之事,即前往閱覽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48981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執行名義,佐以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即向原審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並有其指定期日閱卷宗聲請狀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憑,則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100 年10月3 日前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蓋強制執行卷宗所附執行名義即為原確定判決書),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指稱伊至100 年10月14日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卻未能立證以實其說,顯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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