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 (一)再審被告所濫告之「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二)依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網站資料所載,該
- (三)另本件依兩造間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生之爭執應提付仲裁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四、經查:
- (一)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依美
- (二)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遷出國外,原審判決未合送達予再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於96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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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胡欣怡間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2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既列獨資商號為被告,即非不可逕認,其起訴係對於該工廠之主體人而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將當事人列為「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然依後列說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謝諒獲之獨資經營之事務所,則其並無單獨之當事人能力,因而本件當事人欄仍應列為如本件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所濫告之「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不存在之人,故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判決及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對不在之「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企圖為送達,不僅地址錯誤,且也不能對不存在者送達,因再審原告尚未收到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故不變時間均尚未開始,本件自在不變期間內。
(二)依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網站資料所載,該事務所內有一、二十名以上律師及專業人員,如何認定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僅有再審原告謝諒獲一人,且再審原告謝諒獲在臺灣,從未掛招牌,是原審認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之營業所在信義路3 段132號7樓(下簡稱系爭信義路地址),顯然有誤;
又再審原告謝諒獲從未居住於臺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下簡稱系爭西園路地址),94年、95年間申報93年、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因國稅局不准許報稅時寫國外住址或信箱地址,不得不隨便在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一地址,況該西園路地址之房屋乃第三人借再審原告謝諒獲之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另有其人,購買資金亦來自第三人,繳稅、修理亦由第三人負責,甚偶有租金收入,亦非再審原告謝諒獲取得,是尚不能因此認該地為其之住所地,而原審既認為再審原告謝諒獲所在地在信義路,又為何認定在西園路,即有矛盾,況實際上在92年3月2日之前,再審原告謝諒獲有 2年無入境紀錄,戶政事務所方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是西園路地址既非再審原告謝諒獲之戶籍地,此業經99 年事聲字第10089號裁定確定,原審以之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適用法律即有錯誤。
(三)另本件依兩造間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生之爭執應提付仲裁,本院並無管轄權;
又再審被告胡欣怡並無真正受僱之意,亦無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訂約之意,兩造間自始即無契約關係;
又謝諒獲並非僱主,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才是僱主,謝諒獲並未強迫再審被告離職,原審認定事實錯誤;
況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以94年9月6日信函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故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
另再審被告僅工作至93年 7月28日即離職,所提簽到簽退記錄未經謝諒獲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章確認,不得為證物,否認胡欣怡所提主張、證據、聲明及陳述,均否認其形式及實體,並否認與本件爭執有關,唯一例外是再審被告之自白、自認或認諾,並對謝諒獲有利者;
再者,再審被告竊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文件、物品、消息,謝諒獲自有權終止兩造間契約;
又再審被告致謝諒獲所受損害至少已有7000萬元以上,再審原告得主張抵銷,而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3萬9776元及資遣費5321元,共計4萬5097元又何以變成11萬3006元本息,顯然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所列當事人欄錯誤,且未對國外地址送達或公示送達,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故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未開始進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一)原審判決所列當事人是否有誤?(二)原審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依美國法所成立之法人,在我國無須再登記,即得執行職務,縱其非為法人,其亦為我國之非法人團體,且依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網站資料所載,該事務所內有一、二十名以上律師及專業人員,如何認定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僅有再審原告謝諒獲一人,是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錯誤,無法對原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合法送達云云。
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甲方(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合署組織。
本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僅對蓋章之人生效」之記載,與該協議書上甲方所蓋之印文僅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卷,頁10)等情,可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固有一、二十名以上律師及專業人員,然其僅為合署辦公之性質,並非合夥事業,或具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3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028182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經查本轄『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電腦登載資料,其組織別:『B』為獨資…」(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卷,頁17)之內容,可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再審原告謝諒獲之獨資事業,而謝諒獲雖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理人之地位與胡欣怡簽訂協議書,然該事務所為謝諒獲獨資經營者,與其主人即謝諒獲既屬一體,則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甲方應為謝諒獲,是原審判決列「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當事人,並無違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再審原告謝諒獲雖主張謝謝國際聯合事律師事務所為依美國法成立之法人,然其並未提出經認證之登記證明文件,而其雖提出世界律師名簿欲證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法人、美國事務所(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一,頁89),但查前開世界律師名簿為英文製作之私文書,未見謝諒獲提出中文譯本及相關文書製作名義人資料以為佐證,且無發行日期,其前開主張自難信取。
(二)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遷出國外,原審判決未合送達予再審原告云云。
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1.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為憲法第80條所明訂,各法官間本得依據獨立判斷之結果而為裁判,在考量裁判先例時,應即就現存之事實與判例之事實是否相符而進行判斷,然本件再審原告所引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 10089號裁定,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核先敘明。
2.依臺北律師公會93年12月23日93北律文字第1354號函「經查謝諒獲律師其登記於本公會之電腦資料,事務所名稱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七樓」(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卷,頁1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之93年、94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上「單位名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路○段132號 7樓」(95年度勞簡上第71號卷,頁180、18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630494300號「…信義路3段132號7樓現地查訪,該址實際使用者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一,頁207)、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網頁資料上「臺北市○○路○段132號 7樓」(同上卷,頁 227)之記載,可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係在臺北市○○路○段132號 7樓。
而訴外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所固提出陳報狀稱該址無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其新址設於「VIA ALBERICOII.900193 ROME, ITALY」(同上卷,頁 224),惟再審原告依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網頁所載地址迄今仍為臺北市○○路○段132號7樓(同上卷,頁227、本院卷,頁60),顯見再審原告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所稱再審原告之其事務所設於國外,尚非可採。
3.又再審原告固稱其從未居住於西園路地址,且已遷出國外云云,然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1月18日移署資處永字第 09610009110號函所檢送再審原告謝諒獲之入出國資料顯示,再審原告謝諒獲持美國護照於94年11月27日入境、95年1月27日出境、95年2月5日入境、95年8月18日出境、95年 8月27日入境、95年10月13日出境、95年10月22日入境(同上卷,頁175、176頁),其95年不在國內之期間不足1個月(1月27日出境、2月5日入境,出境9日;
8月18日出境、8月27日入境,出境9日;
10月13日出境,10月22日入境,出境 9日,合計27日),而再審原告之戶籍固於94年3月2日自臺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遷出國外,然該址之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同上卷,頁 158),再審原告遷出後並由其女繼任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同上卷,頁 145),且其93年度及94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有申報該房屋之租賃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之93年、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證(同上卷,頁178、183),又再審原告雖稱該屋為第三人所出資購買,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居住於該址,尚不足取,是其縱於94年3月2日遷出國外,則該地址仍為再審原告最後住所地。
4.另再審原告稱因其已遷出國外,縱不知其確實地址,對其所為之公示送達應為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審理期間曾於95年1月20日、同年2月27日、3月17日、3月28日、4月7日、4月13日、4月25日、5月3日、 7月18日聲請閱覽卷宗(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卷,頁34、43、105至108、 116、120至122、123至128、153、156至161、173至 176),於95年8月31日該審宣示判決後之95年9月14日、 9月19日、9月21日、11月1日、11月 8日、11月15日亦曾聲請閱覽卷宗(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卷,頁186至193、199至205),是其就本院臺北簡易庭之就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期間人在國內且其就該案之審理程序知之甚詳,又其亦曾就該件訴訟提出上訴理由狀(95勞簡上字第71號卷一,頁29以下),並於96年 8月22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給付薪資事件判決後,旋於96年 8月23日聲請閱卷(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二,頁12),及於96年 8月28日到院閱覽全卷(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二,頁31-1閱卷事件管制卡),於96年 8月25日具狀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於96年9月3日繳交錄音光碟費並領取錄音光碟(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二,頁32至34)、於96年9月4日及同月9月6日提出聲請密封個人及事務所隱私狀(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二,頁37至39)、於96年9月6日提出陳報及聲請全院迴避狀(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二,頁42)、於96年 9月26日及同月27日提出請密封及由網路中刪除狀(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二,頁69至73),顯見再審原告稱其不在國內並非可採。
5.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給付薪資事件判決後既身處國內,則原審因於再審原告之事所務所在地不能合法送達時,而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對於再審原告為國內公示送達即無不合;
又原審除於96年 9月2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刊登於司法院網站(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二,頁56公示送達證書)外,並已於96年 9月21日以北院錦民火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之最後居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之區公所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請其黏貼公示送達公告,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10月 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處,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6年10月 2日北市萬秘字第 096316725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6年10月2日北市信秘字第09632310600號函附卷可證(見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第62頁、第67頁),其公示送達之方法已合於前開規定,又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於自最後黏粘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審判決應於96年10月2日起經20日即96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於96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原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已確定,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10月22日起算,並於96年11月21日屆滿,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 100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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