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再易,12,20111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再審被告 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 6月30日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法律關係應從再審被告實質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事實上認定,不能因兩造曾簽有勞動契約書及再審被告為適用再審原告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之員工,即認定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而認定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尤以再審原告於96年4月3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正式開會聘任再審被告擔任業部專業經理人並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起,已由僱傭契約轉為委任契約關係,再審被告之職務內容亦由一般副理升任為業務經理,兩造即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原勞動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委任契約關係代之,且兩造未約定受任期限,顯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原判決未詳究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關係,以委任契約關係取代之,逕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顯有適用旅遊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27條第4項之錯誤;

又再審被告受任為專業經理人後,對外為再審原告之業務代表人,得自由安排工作行程、拜訪客戶,旅遊專案之規則、與客戶簽訂旅遊契約,具有完全獨立之裁量權與決定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有獨立性,不因有無適用再審原告公司工作規則而有異,況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受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無非為單純行政管理措施,甚或僅係業務上意見之提供,以求旅遊行程品質之維護及提升,再審被告對於事務之處理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以展現獨立處理事務之特性,原判決未考量,顯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1510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之錯誤。

(二)縱認兩造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然再審原告自95年 6月1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已多年呈現嚴重虧損,再審原告於98年 3月17日發函再審被告表示欲與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復於98年4月1日函文重申於98年 3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原審100年6月15日當庭陳述辯論意旨後援引同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單方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發生效力,實不因被上訴人當時不諳法律是否錯引勞基法條款(第11條或第12條)而受影響,充其量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雇主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只是有無應支付資遣費之問題」等語,亦證明再審原告於原審有抗辯兩造僱傭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至遲於98年3月20日終止。

況再審原告於98年4月 1日函知再審被告前往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於同日將資遣費及98年3月1日至20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7萬9884元匯至再審被告帳戶,顯見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再審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故再審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審究並調查證據,逕以再審原告僅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認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不合法,該判決顯然對再審原告主張未加以衡量,未見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主張說明駁回之理由,亦無任何表示說明,原審未賦與再審原告應有之辯論權,有違再審原告之程序基本權,原確判決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等法令顯有錯誤。

(三)又縱認兩造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然再審原告於98年 3月17日發函再審被告表示欲與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復於98年4月1日函文重申於98年3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98年3月20給予再審被告資遣費5萬4089元及98年3月 1日至20日薪資2萬5795元,未見其當時有意見。

嗣更於98年4月14日前來填寫領取離職證明書,足證再審被告默示同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申請書等重要證物而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終止事由外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

(四)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880號判例意旨、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由僱傭契約轉為委任契約關係,且再審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

然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事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爭執,而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性質,係經訊問證人、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再審被告之工作內容及從屬性等情後,而認兩造之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係雇主之一般終止權之規定,同法第12條則係雇主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規定,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效果並不相同,而再審原告於98年 3月12日之函文僅表示經董事會討論通過解任再審被告之職務(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卷,頁55),於98年3月17日之函文僅表示因再審被告業績僅有635元及有競業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卷,頁57),於98年4月1日之函文則重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 3月20日終止,並通知再審被告已將資遣費及薪資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卷,頁58),前開函文均未提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及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再審原告於98年 3月12日、98年3月17日及98年4月 1日所為之函文均僅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其提出之證據,再審被告尚無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節,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除對再審原告之函文及給付資遣費等行為未表示異議外,並填寫領取離職明書,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意終止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申請書等重要證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然查,再審被告曾委任何國雄律師於98年 3月24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其資遣不合法,再審被告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代勞務之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21467號卷,頁6),顯見再審被告並無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是縱再審被告曾為取得失業給付等原因而申請離職證明,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審法院係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並在判決內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己,與原確定判決依所分配之舉證責任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即率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