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執,1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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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慰光
相 對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相對人同意「勞方九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工資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資方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欄載明「⒈勞方99年10月至12月工資124,312元(41456 +41428 +41428 ),資方於100 年7 月20日給付。

⒉勞方100 年1 月至2 月工資89,963元(41384 +48579 ),資方於100 年8 月20日給付。

⒊上述款項共計新臺幣214,275 元,資方皆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履約後雙方即放棄基於彼此勞動契約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對本案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⒈勞方99年10月至12月工資124,312 元(41456 +41428 +41428),資方於100 年7 月20日給付。

⒉勞方100 年1 月至2 月工資89,963元(41384 +4857 9),資方於100 年8 月20日給付。

⒊上述款項共計新臺幣214,275 元,資方皆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履約後雙方即放棄基於彼此勞動契約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對本案內容互負保密義務」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 年5 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則就上述調解內容已到期之「⒈勞方99年10月至12月工資124,312元(41456+41428+41428),資方於100年7月20日給付」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上述調解內容「⒉勞方100年1月至2月工資89,963元(41 384+48579),資方於100年8月20 日給付」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兩造亦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即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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