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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欣雯
相 對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雙方同意資方願給付51,950元予勞方,並於民國100 年8月5 日前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於法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調解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雙方同意資方願給付51,950元予勞方,並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前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於法院。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人誤繕為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 年7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結果,該院提存所確未受理相對人所為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亦有該院回函1 件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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