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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卓祐賢
相 對 人 中央集保儲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22日任職相對人公司,相對人於100 年6 月間與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合併,然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工作滿8小時以上,每小時加班費應以時薪乘以1.33倍及1.66倍計算之,聲請人可請求資遣費差額29,352元,加班費差額102,508 元,合計131,860 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5日勞動字第10037467 60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 年8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037467600 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及加班費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0 年8 月10日進行調解云云,固有系爭調解紀錄可憑。
然該次調解因勞資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可稽。
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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