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執,39,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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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建國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積欠勞方(即聲請人)之薪資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全額給付完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一「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應於 100年10月31前處置資產並將積欠勞工之薪資(沈以文 743,437元、沈呂忠744,052元、陳錦雲277,427元、林仲芳 146,785元、謝淑玲149,410元、王建國《即本件聲請人》751,417元、王振憲274,000 元)全額給付完畢。」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7日府勞動字第 10036796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 7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036796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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