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執,4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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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施東波
相 對 人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調解,雙方合意相對人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一次全額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53萬5,891元,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協議。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0371999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固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該次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積欠薪資部分,固有合意,應由相對人於100 年10月31日前一次全額給付積欠之薪資53萬5,891 元,惟因退休金部分,雙方對於給付時程仍有歧見,未能達成合意,以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

系爭調解既未成立,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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