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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被上訴人 陳仁宗
賴藍滿妹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係因其連續曠工 3日而由上訴人依法解雇之事實,詳細深究即逕下判斷,顯有判決背離事實之違法情事;
又系爭契約雖係上訴人預先擬訂,但自民國98年9月28日上訴人對外公開召聘至9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到職時止,共計 119天,加上被上訴人試用期間自99年1月25日至99年4月24日,約90日,合計達 209日之期間,足使被上訴人充分思考並評估是否任職且服務至少一年否則須受罰乙事,被上訴人既在明知上述約定而仍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且在試用期滿仍同意系爭契約之約定,選擇繼續任職而未離職,其自應受系爭契約第18條之拘束;
再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投入鉅額經費,未提出任何實施教育訓練之資料為佐證,也未舉證證明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逕自認定系爭約款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然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共提供7次,共計247小時(約31個工作日)之專業訓練,包含新進人員訓練41小時、電扶梯維修人員訓練60小時、水電消防維修人員基礎訓練74小時、空調環控維修人員訓練59小時,水電消防維修人員溫故訓練8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小時及在職勞工安全衛生訓練2小時等,被上訴人需接受上開訓練後才能勝任相關工作,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是依照被上訴人1年服務未滿期之月數乘以月支薪之10%,即未做滿1年之月數越少,違約金亦相對減少,並非處以定額之違約金,故系爭契約顯屬合理,是原審判決徒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具體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支出之訓練成本及約定服務年限是否合理為具體綜合判斷,亦未就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之相關事實做證據調查,也未詳細查明本件爭點所在,即以臆測推認系爭契約條款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屬無效,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並違背事實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訓練費用等情,固於本院另提出訓練紀錄一覽表為證,然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而上訴人之前揭證據方法即訓練紀錄既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顯非有據;
次查,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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