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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法典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平
被 上 訴人 張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元月向上訴人提出辭呈,而上訴人98年度虧損連連,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並無盈餘,實可不必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況且全公司在職人員並無任何1 人有領到年終獎金。
何以上訴人會隔1 個多月後於99年4 月間才開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卻未同時開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99年2 月薪資,而被上訴人又何以未同時領取薪資?此舉實在疑點重重,於第一審時為原告之被上訴人亦無從解釋。
實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將向勞工局投訴上訴人違法事由來威脅、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於無奈下與被上訴人私下協議,其協議契約內容為⒈由上訴人先開立到期日為99年12月底之支票乙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50元給付給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分期給付(有錢就付,無限定日期)。
⒉不得再以此為由向勞工局投訴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之情事。
⒊上訴人所開出之支票,若屆時仍無力給付時,上訴人可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將支票延期。
前述3 項契約內容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口頭約定承諾同意後,由上訴人依契約內容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立即收取支票後離開,惟原審未採信上訴人說詞,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所開立支票為有條件之債權,當事人需依協議內容履行契約行為,但被上訴人卻於收取支票後即前往勞工局投訴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違反契約條款,其有條件之債權自不生效力,故該票款債權應不存在,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自無容任被上訴人否認契約內容之理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就其於原審及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再事爭執,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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