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小上,29,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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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維國
被 上訴人 李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記載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要提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就擬提出證據一事加以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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