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簡上,20,201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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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卓斐玲
即原告 4樓之.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 訴 人 般諾服飾有限公司
日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 許茂仁
理人兼被告
前列2 公司 高金美
共同訴訟代

前列3 人共 蕭炳旭律師
同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月31日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般諾服飾有限公司給付卓斐玲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命般諾服飾有限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至卓斐玲勞工退休金專戶;

暨各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卓斐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日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卓斐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卓斐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卓斐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卓斐玲於原審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般諾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般諾公司)及日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茂開發公司)賠償其請領失業給付損害各新臺幣(下同)98,010元。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被告許茂仁應分別與般諾公司及日茂公司各連帶給付卓斐玲98,01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卓斐玲起訴主張:㈠卓斐玲自95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般諾公司,擔任倉管及會計工作,約每月薪資為32,000元。

96年初,復兼職為日茂開發公司服勞務,薪資調整為34,000元,96年10月間再調整為35,000元,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街170 巷12號1 樓,因2家公司負責人均為許茂仁,實際經營者均為許茂仁配偶高金美,2 家公司合署辦公,為關係企業。

約96年7 月間,因日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茂貿易公司)與般諾公司合署辦公,負責人為許茂仁之妻舅,卓斐玲為能保有工作,亦同時受日茂貿易公司指揮兼服勞務,日茂貿易公司始給付卓斐玲3,000 元薪資,再自97年初至98年9 月間給付月薪3,800元。

故卓斐玲自97年年初至98年9 月間乃同時任職於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等3 家公司。

㈡卓斐玲任職期間並無嚴重失職之處,詎般諾公司於98年11月25日以公司組織、人事調整為由,提出5 項方案供作選擇:1.配合公司倉庫移至高雄,要求卓斐玲至高雄擔任倉管工作;

2.擔任公司之網頁管理工作;

3.擔任公司之行銷企劃;

4.擔任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

5.自動離職。

然就工作地點之調動,般諾公司未提出任何補助方案,即要求卓斐玲自臺北至高雄易地服勞務,顯有損害卓斐玲權益之處。

其餘方案之工作內容均非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原約定之工作範圍,且般諾公司亦未表示給予卓斐玲教育訓練之機會,況其原本職務亦未裁撤,般諾公司之調動命令未符合調動5 原則。

般諾公司明知無法符合調職原則,亦無未經預告即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始以調職之名,行規避給付資遣費之實。

甚者,般諾公司未待卓斐玲人做出抉擇,旋於98年11月30日,逕要求卓斐玲工作至該日即可,卓斐玲翌日仍至公司上班,般諾公司竟命卓斐玲交出公司鑰匙、提列工作清單及辦理交接工作,般諾公司僅願意給付卓斐玲11月份薪資與50,400元之離職金,足見卓斐玲係非自願離職,而係般諾公司無故終止僱傭契約。

另於卓斐玲任職期間,般諾公司未為卓斐玲辦理就業保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卓斐玲非自願離職後,般諾公司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卓斐玲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發函終止其與般諾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般諾公司並於98年12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卓斐玲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96,020 元【計算式:投保薪資級距36,300元60%9 個月=196,020 元】、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84,506元【計算式:投保薪資級距36,300元6 %3 年2 個月又20/30 日(即38.8個月)=84,506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之資遣費56,385元【計算式:(3 0.5 )+(2 +20/30 )120.5 =1.611 ,35,000元1.611 =56,385元】。

㈢卓斐玲因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為關係企業,在未簽署勞動契約、亦未分割服務時間,就勞、健保、所得稅單、受公司懲戒罰款等資料判斷,皆為般諾公司,薪資支出證明單皆未蓋有公司名稱,且卓斐玲始終均在般諾公司台北營業所執行職務(先在德惠街後至民權東路址),日茂開發公司雖將公司設立地址變更至高雄市,惟公司相關事務仍由高金美負責統籌管理,卓斐玲幫忙此2 公司之事務亦均在台北市般諾公司辦公室,非至高金美住處服勞務,偶爾幫忙高金美私事,卓斐玲認為係實際受僱於般諾公司,其他2 家公司僅係得到卓斐玲同意代服勞務。

且般諾公司98年3 月遭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納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10日),若卓斐玲於98年3 月轉為高金美私人助理,何以般諾公司要求伊負擔1 萬元罰款?卓斐玲顯係受般諾公司之懲戒,為般諾公司之員工,是縱職務上可改稱為公司老闆娘之個人助理,然卓斐玲與般諾公司之勞動契約至伊被迫離職前皆未終止。

是先位請求般諾公司給付卓斐玲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損失合計252,405 元;

並應提撥84,506元存入卓斐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若認卓斐玲係同時受僱於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惟日茂貿易公司另支付1 份薪水,則備位請求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損失應由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平均分擔。

㈣卓斐玲最初應徵者雖為高金美口頭洽談,亦向高金美請假1天,然因高金美係2 家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由證人陳錦雲證詞及高金美均以公司代理人身分指揮上訴人工作、回函、出席,從未表示僅受僱於高金美個人,並承認卓斐玲本即多雇主,同時幫忙3 家公司事務,高金美亦未舉證證明卓斐玲自98年3 月自般諾與日戊貿易公司離職,或遭公司終止勞動關係與給付資遣費等,轉而受僱高金美個人,且卓斐玲所服勞務一直為公司事務,少部分為高金美之私事,支領薪水流程未曾變更,自始至終應受僱於公司而非高金美個人。

般諾公司等主張資遣費應扣除自97年3 月至98年2 月底任職於日茂貿易公司1 年期間,並無理由。

又兩造僅約定薪資內含勞健保補助,未包含勞退補貼,此由支出證明單及證人陳秋雯證詞即明,般諾公司等主張應提撥之勞退金尚須扣除兩造原約定於薪資中已給付之勞退金額部分,亦無理由。

再雇主本有為其受僱勞工辦理就業保險之義務,與公司是否為強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無涉,般諾公司等主張其無為卓斐玲辦理就業保險之義務,顯為混淆法律關係之說詞。

般諾公司等未依法替卓斐玲投保就業保險,造成卓斐玲因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申請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般諾公司等之不作為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以「卓斐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視之並命般諾公司等給付失業給付金予卓斐玲。

而許茂仁為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負責人,違法未為員工投保勞工就業保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就此造成卓斐玲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先位聲明:⑴般諾公司應給付卓斐玲252,405 元,及自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般諾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4,506元存入卓斐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⑴般諾公司應給付卓斐玲126,202 元,及自99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日茂開發公司公司應給付卓斐玲126,202 元,及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般諾公司應提撥42,253元至卓斐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日茂開發公司應提撥42,253元至卓斐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則以:㈠卓斐玲並未受僱於般諾公司,其於95年10月24日受僱於日茂開發公司,試用期間1 個月,因日茂開發公司未滿5 人,未設勞健保,故其勞健保暫時投於日茂開發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般諾公司名下。

試用期滿,卓斐玲即擔任日茂開發公司臨時雇員,其勞保即自般諾公司名下退保,只留健保暫放於般諾公司名下。

般諾公司為符合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故卓斐玲部分薪資由般諾公司申報,其他部分係由日茂貿易公司申報。

日茂開發公司原設有幫浦及服飾2 部門,95年幫浦部門轉至日茂貿易公司,高金美與卓斐玲面談時,已詳細說明卓斐玲到日茂開發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服飾及協助轉移至日茂貿易公司之幫浦業務及對外之英文書信往來,勞健保及勞退均比照前任同事包含於薪資中,日茂開發公司亦給卓斐玲勞退及勞健保1,000 元,此由支出證明單即可證。

因卓斐玲不懂會計,但有處理英文書信及進出口之經驗,故日茂開發公司之會計工作由陳秋雯處理,卓斐玲兼任日茂貿易英文、進出口職務,並加領得2,000 元,是故日茂貿易公司有申報卓斐玲96年度薪資。

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及般諾公司均係在台北市○○街合署辦公,至97年3 月間日茂開發公司搬到高雄,卓斐玲同意自日茂開發公司離職轉至日茂貿易公司任職,因日茂貿易公司非般諾公司關係企業,亦未滿5 人,乃由日茂貿易公司以補貼方式,輔導卓斐玲轉以公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卓斐玲於96年10月23日自般諾公司名下退保),卓斐玲並領取勞健保補助金1 年多,並由日茂貿易公司申報薪資,從未異議,並做申報,97年3 月至98年2 月底卓斐玲確係受僱日茂貿易公司,非僅兼差而已。

㈡98年2 月間,因金融風暴影響,日茂貿易縮編並遷往他處,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亦無職缺需求,卓斐玲勢必須離職另覓工作,恰高金美考量將3 個女兒送往紐西蘭求學,乃徵得卓斐玲同意擔任高金美私人助理,卓斐玲乃於98年2 月底自日茂貿易公司離職,自98年3 月開始擔任高金美私人助理,酬勞與日茂開發公司時相同。

98年5 至7 月,因日茂貿易公司縮編後某些事宜尚請卓斐玲協助幫忙,由日茂貿易公司每月支付卓斐玲3,800 元。

至98年10月間,卓斐玲向陳錦雲等人表示協助高金美感到不愉快,工作繁忙,不想做了,高金美為慰留卓斐玲,乃洽請日茂開發公司經理陳錦雲構想日茂開發公司及般諾公司可能之職缺共3 種,即般諾公司之門市會計行銷企劃、日戊開發公司之網頁管理美編陳列,或日茂開發之倉庫會計行政總務,供卓斐玲選擇,惟卓斐玲辭意甚堅,於98年11月30日表示不願接受上開3 個職缺,高金美只好請其於98年12月5 日交接完畢,並願給付離職金5 萬多元,詎卓斐玲要求資遣費30幾萬元,高金美認係無理要求,建議卓斐玲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惟仍願提供上述工作機會予卓斐玲,其仍拒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

綜上,卓斐玲先後係受僱於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及高金美,自始未受僱於般諾公司。

㈢卓斐玲既非般諾公司之員工,般諾公司自無庸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

縱認卓斐玲為般諾公司之員工,既為自願離職,則其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依前揭條文請領失業給付條件之規定,卓斐玲應舉證證明其要件該當。

又卓斐玲未滿60歲,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請求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再卓斐玲應徵時已知薪資內含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而日茂開發公司於96年10月增加薪資1,000 元,目的為補貼卓斐玲之勞、健保費用,非調整薪資,不得列入薪資計算,亦不得再請求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卓斐玲備位請求日茂開發公司及般諾公司給付,亦無理由,卓斐玲於95年10月24日至97年3 月間,雖曾任職於日茂開發公司,惟其已自願離職,而至日茂貿易公司任職,並於98年3 月起擔任高金美私人助理,故無論卓斐玲是否為自願離職,已與日茂開發公司無涉等語。

並聲明:駁回卓斐玲之訴;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判命般諾公司應給付卓斐玲28,193元,及自99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日茂開發公司應給付卓斐玲28,193元,及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41,481元至卓斐玲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駁回卓斐玲其餘之訴。

卓斐玲不服僅就請求失業給付損害196,020 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許茂仁,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卓斐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般諾公司與許茂仁應連帶給付卓斐玲98,010元,及自99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日茂開發公司與許茂仁應連帶給付卓斐玲98,010元,及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卓斐玲先位請求及請求逾1,544 元提撥退休金之本息部分,未據卓斐玲上訴而告確定)。

就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則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卓斐玲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卓斐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就卓斐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卓斐玲自95年10月24日起,以般諾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至95年11月20日勞工保險部分即自投保單位般諾公司退保。

96年10月23日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又自投保單位般諾公司退保,並加入台北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公會投保勞保至98年12月31日退保等情,有95年10月份般諾公司投保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10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卓斐玲受僱於般諾公司或同時受僱於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渠等於98年11月25日以公司組織及人事調整為由提出五項方案供其選擇,然該調動方案未符合調動五原則,復要求其工作至98年11月30日即可,其非自願離職後,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應與渠等負責人許茂仁連帶給付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其因無法請領失業金之損失等語,則為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追加被告許茂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卓斐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后。

六、經查:

(一)本件勞動契約卓斐玲究受僱於何人?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53 號判決參照)。

⒉卓斐玲主張:伊自95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般諾公司,擔任倉管及會計工作,96年初兼職為日茂開發公司服勞務,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街170 巷12號1 樓,約96年7 月間,同時亦受日茂貿易公司指揮兼服勞務。

日茂貿易公司始給付伊3,000 元薪資,再自97年初至98年9 月間給付月薪3,800 元。

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及追加被告許茂仁則抗辯:卓斐玲自95年10月24日受僱於日茂開發公司,負責服飾並協助日茂貿易公司幫浦部門、英文及進出口等業務,卓斐玲並未受僱於般諾公司等語。

查:⒊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許茂仁主張:卓斐玲自始受僱於日茂開發公司,而非般諾公司乙節,業據提出由日茂開發公司於95年11月5 日、95年12月5 日、97年3 月3 日出具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9、145 頁)。

且證人即受僱於日茂開發公司並協助日茂貿易公司業務之陳秋雯於原審時到庭證稱:「般諾公司只是日茂開發公司的代理商,與日茂貿易公司沒有關係,我處理業務時會處理到,但沒有受僱於般諾公司;

卓斐玲是日茂開發的員工,國際貿易這邊也有請卓斐玲協助翻譯的工作,跟國外廠商的郵件往返及接洽,一起陪同拜訪客戶;

我是幫忙出納,跑銀行郵局,卓斐玲有領到日茂國際貿易兼差翻譯部分及日茂國際開發的薪資,我幫忙跑銀行郵局,負責把錢交給他;

我沒有負責般諾公司的會計跟出納,我只有針對日茂國際貿易流水帳及日茂國際開發往還郵局領薪資發放;

卓斐玲在日茂國際開發的薪資部分領3 萬多元,日茂國際貿易領3 千元,是卓斐玲兼差翻譯部分的金額」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13 7、13 8頁);

又證人即擔任日茂開發公司業務經理之陳錦雲於原審時到庭證稱:「般諾公司並無實體店面,店面都是日茂開發的,百貨公司的檔期我們是以般諾公司去簽約;

般諾公司應該是沒有員工;

(問:日茂國際開發公司員工也會幫忙作被告般諾服飾有限公司的事情?)是的;

(問:你在日茂國際開發公司時,是否也會作般諾公司的事情?)是的;

卓斐玲是日茂開發公司北部聯繫窗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9 、250 、254 頁),復徵諸日茂開發公司訴訟代理人高金美到庭陳稱:「....公司是我先生開的,我擔任公司的總經理。

卓斐玲第1 個工作是日茂國際開發,我擔任日茂國際開發的總經理;

卓斐玲當初面談時是跟我面談,我跟他說當時的日茂國際開發有2 個部門,1 個是服裝部分,1 個是幫浦部門,因為幫浦部問又另外成立1 家日茂國際貿易公司,等轉換成功以後他就直接到日茂國際貿易公司上班;

卓斐玲是同時受僱於日茂開發及日茂貿易公司;

卓斐玲在日茂國際開發是受我指揮監督,她在日茂國際貿易上班時我也有叫她做事,我們是合署辦公,大家必須互相支援;

卓斐玲在日茂國際貿易時也同時聽命於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271 至273 頁),卓斐玲復就其受僱期間均依高金美指揮服勞務,一開始作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後來才兼做日茂貿易公司事務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 、274 頁),甚而卓斐玲於98年12月5 日離職時亦依高金美指示辦理職務交接及結算離職金等事,有交接指示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相互佐參,足見卓斐玲係由擔任日茂開發公司總經理之高金美應徵受僱,並依高金美指派除負責日茂開發公司之服飾業務外,尚須協助支援日茂貿易公司及般諾公司之相關業務。

復另徵之日茂開發公司、般諾公司、日茂貿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83、84頁),般諾公司與日茂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茂仁,許茂仁持有日茂開發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持有般諾公司550 萬股份中之350 萬股份,其等營業地址均同設在臺北市○○街170 巷12號1 樓,卓斐玲亦自始至終均在上述營業處所工作,而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之營運、人事管理仍由高金美決斷,至日茂貿易公司負責人雖為陳世文,然高金美與陳世文為親姐弟關係,高金美亦不否認有指揮卓斐玲協助日茂貿易公司之業務,可見日茂開發公司、般諾公司、日茂貿易公司間有相當密切之依存關係,且高金美對該等公司具有相當控制、監督之能力,更徵卓斐玲受僱初始即依高金美指派負責日茂開發公司之服飾業務並協助支援日茂貿易公司及般諾公司之相關業務。

綜上所陳,卓斐玲確自始即受僱日茂開發公司,由日茂開發公司支付其薪資,卓斐玲則從屬於日茂開發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即高金美之指揮監督協助處理合署辦公之般諾公司或日茂貿易公司業務而服勞務,殆屬明確。

⒋卓斐玲雖主張:伊受僱時即以般諾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其96、97年度薪資所得亦由般諾公司申報,足徵自始即受僱般諾公司,否則亦係同時受僱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06 頁)。

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許茂仁則抗辯:卓斐玲係先後受僱於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及高金美私人助理云云。

惟查:⑴按卓斐玲受僱初始於95年10月24日起以般諾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健保。

惟95年11月20日即自般諾公司名下退保。

96年10月23日健保部分又自般諾公司名下退保,並加入台北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公會投保勞保至98年12月31日退保等情,有卷附般諾公司投保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可按,已如前述。

則苟卓斐玲自始即受僱於般諾公司,則其既核實以般諾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又豈有在加保後不及1 個月旋退保,而健保部分何以在1 年後亦辦理退保,嗣並以台北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公會名義投保勞保至其離職止(98年12月31日退保),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堪徵卓斐玲受僱期間並非全然以實際受僱對象為其投保單位,是則,上述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自非可執為判斷卓斐玲實際受僱對象之依據。

⑵且卓斐玲自95年10月間受僱初始即由日茂開發公司支付薪資,已據證人陳秋雯證述明確,並有支出證明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卓斐玲雖提出97年2 至4 月其上蓋有般諾公司發票章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然證人陳秋雯證稱97年3 月3 日該紙支出證明單係伊所製作,惟並未蓋般諾公司之發票章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9頁),卓斐玲亦自承系爭蓋有般諾公司發票章之支出證明單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事後加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185 頁),故系爭蓋有般諾公司發票章之支出證明單尚不足據為有利卓斐玲之證據,此外,卓斐玲就其主張受僱於般諾公司為其服勞務及支領薪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⑶再依卓斐玲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乃係於98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 日、12月4 日所製作,並非受僱初始之95年11月份所製作,該等支出證明單其上復無如日茂開發公司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抬頭均蓋有公司名稱章,此核與證人陳秋雯所證:「(問:提示被證2 、被證5 、原證1 支出證明單,有關於日茂國際開發貿易及日茂國際開發的部分是否為真?)之前支出證明單有先蓋好,但也有之後老闆為了區分也會蓋,被證2 最下面那張是我寫的,我發薪資時會連同這張支出證明單給卓斐玲,是否有蓋好日茂國際開發的章是不一定的,有時候交給卓斐玲的時候已經蓋好,有時候拿給老闆的時候為了區分才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相齟齬,已難遽採。

復依卓斐玲所提出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月薪35,000元計算,卓斐玲年度之薪資所得應為42萬元左右,顯與卓斐玲所提出般諾公司出具之96、97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僅7 萬元、12萬元有所不符。

甚且,卓斐玲96、97年度薪資所得,除由般諾公司申報外,同年度亦經日茂貿易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8萬元及10萬元,同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24 頁),日茂開發公司則未對卓斐玲申報薪資所得,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加總般諾公司及日茂貿易公司分別申報卓斐玲96、97年度薪資總額,亦各僅25萬元、22萬元,由此足見卓斐玲之薪資並非核實按其受領給付額及對象為申報,參佐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有相當密切之依存關係,且均同在臺北市○○街合署辦公,實際經營之高金美對該等公司並具有相當控制、監督之能力,益見日茂開發公司、般諾公司、日茂貿易公司間就彼等員工薪資如何分攤與歸墊,勞健保如何加、退,所得稅如何申報,因其企業內部經營考量而有所分擔協議。

故縱卓斐玲96 、97年度薪資所得部分係由般諾公司所申報,然此僅是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間會計帳如何歸列問題,亦不足以為般諾公司有支付卓斐玲薪資之證明,卓斐玲據此主張伊自始受僱於般諾公司云云,仍無足取。

⒌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許茂仁另抗辯:卓斐玲於98年3 月起至98年12月5 日自日茂貿易公司離職,轉受僱為高金美之私人助理云云。

然查,卓斐玲係經高金美面試,而高金美為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負責人許茂仁之配偶,且亦實際管理上開2 家公司,復就合署辦公由其胞弟陳世文所經營之日茂貿易公司之經營管理享有相當指揮監督之能力,卓斐玲亦受高金美直接指揮監督等情,業經詳述如上,則卓斐玲既自始均受高金美指揮監督,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許茂仁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卓斐玲自受僱時起至離職前,曾有自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離職,或遭資遣,轉而受僱為高金美私人助理之情事,復為卓斐玲所否認,是卓斐玲既從未離職,無從遽認般諾公司等所抗辯卓斐玲先後任職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高金美私人助理之情形為真實,是其等上開抗辯,亦難採認。

⒍綜合上揭事證,卓斐玲對於其主張伊自始受僱於般諾公司或同時受僱於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而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許茂仁等抗辯卓斐玲自始受僱於日茂開發公司,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

惟卓斐玲於系爭勞動契約中係從屬於日茂開發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即高金美之指揮監督協助處理合署辦公之般諾公司或日茂貿易公司業務而服勞務,復如前述,故般諾公司等所辯卓斐玲先後受僱日茂開發公司、日茂貿易公司、高金美私人助理云云,則屬無據。

(二)系爭職務調動是否合法?⒈卓斐玲主張:其係自95年10月5 日起受僱等語,有95年11月5 日支出證明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觀諸上開為支付卓斐玲95年10月份薪資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所載:「32000 -4 天4267=27733 」等字樣,堪認卓斐玲之任職日期應為95年10月5 日,卓斐玲此部主張,應屬可採。

至日茂開發公司抗辯:卓斐玲之任職日期應以投保勞工保險之起始日即95年10月24日為據,然勞工保險之起始日非為判斷勞工受僱日之唯一依據,蓋雇主容有可能因某些因素致於勞工受僱後幾日,甚或數月始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是尚難僅以此即推論卓斐玲之任職日期即為投保日。

況依前揭支出證明單觀之,倘卓斐玲之任職日係95年10月24日,日茂開發公司又豈可能於該月份僅扣除4 天薪資而願支付高達27,733元薪資予卓斐玲之理,故日茂開發公司此部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參照)。

⑴經查,卓斐玲主張:其原擔任倉庫管理及會計工作,詎高金美於98年11月25日以公司有組織及人事調整為由,向其提出5 項方案供選擇,分別為1.配合公司倉庫移至高雄,要求其至高雄擔任倉管工作;

2.擔任公司之網頁管理工作;

3.擔任公司之行銷企劃;

4.擔任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

5.自動離職,上開工作內容、地點及性質與其原來之工作迥異,系爭調動違反調動五原則等情,為日茂開發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提出職務調動方案係因卓斐玲提出離職要求,為留用卓斐玲,始提出上述職缺,卓斐玲不願意接受,為自願離職云云。

然證人陳錦雲到庭證稱:「(問:卓斐玲是否曾向你表示不想繼續工作?)卓斐玲電話上曾經表達過,他說很累」、「(問:卓斐玲是同事間的抱怨還是要你轉達他要離職要你告知高金美?)她是同事間的抱怨」、「(問:當時卓斐玲告知你他不想繼續工作,你有無立刻告知被告?)有。

但我沒有馬上講,印象中好像是過了幾天」、「(問:既然是同事間抱怨,為何又告知被告?)我告訴高金美,因為臺北辦公室只有卓斐玲1 個人」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卓斐玲未主動向高金美提出離職申請,而是向陳錦雲抱怨工作之疲累,且陳錦雲亦表示與卓斐玲上開對話為同事間之抱怨,陳錦雲亦未於知悉後即告知高金美,益徵卓斐玲並非正式向高金美提出離職申請。

況縱卓斐玲曾經向陳錦雲提出希望能離職乙節為真,然陳錦雲為日茂開發公司之業務經理,非卓斐玲之主管,亦未指揮監督卓斐玲之業務,與卓斐玲間無主從關係,難認卓斐玲對陳錦雲為離職之表示,即對高金美發生申請離職之效力。

職是,日茂開發公司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調職命令係因卓斐玲申請離職而提出之方案,則日茂開發公司等自應舉證證明其變更卓斐玲工作性質或內容,符合上述調動五原則。

⑵觀以高金美提出之調動方案內容(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其中有門市會計行銷企劃及網頁管理美編陳列之工作內容,然此2 項工作內容,與卓斐玲原來擔任倉庫管理會計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迥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日茂開發公司對卓斐玲職務之調動難謂無工作內容之變更。

日茂開發公司雖辯稱卓斐玲可以在調職後學習新工作,且該工作之條件未比卓斐玲工作條件差等語,然新職之對勞工究係有利、不利,乃取決於勞工自身之判斷,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即便為有可能獲取較高之薪資,惟仍應予勞工就自身個性、能力、意願等個人因素之考量空間,並非每個人都可或都應接受,尤其不應以雇主主觀上之判斷及期待強加於勞工,故卓斐玲主張:其未有行銷及美編經驗,對其並非易事,認為系爭職務調動非其技術所能勝任,而不符勞工工作調動之原則等語,應可採認。

再者,日茂開發公司雖亦提出與卓斐玲原來工作內容相同之倉庫管理、會計、行政總務工作供其選擇,然該工作之地點需遠赴高雄,以住在臺北市區之卓斐玲而言,其勞動條件顯有不利之更動,日茂開發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給予卓斐玲必要之協助或填補其因工作地點過遠所造成之損失。

再者,日茂開發公司亦未能舉證前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是以日茂開發公司擅自調動卓斐玲工作,致卓斐玲無法負擔,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調動五原則,致損害卓斐玲權益。

至日茂開發公司雖復抗辯:卓斐玲若不接受上開職缺,也可以選擇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其不願意接受,故為自願離職云云,然日茂開發公司就此仍未能舉證以實,且參以渠提出之工作方案選項,其上並未載明卓斐玲得選擇原來工作,尚難認日茂開發公司此部抗辯為真。

⑶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日茂開發公司未證明其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卓斐玲,亦未徵詢卓斐玲意願,擅自調整其職務,顯與卓斐玲原來工作性質與技術有別,且卓斐玲體能不足以負荷新工作,已如前述,是以日茂開發公司片面調整工作顯已損及卓斐玲權益。

則卓斐玲於98年1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且經日茂開發公司於98年12月24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洵屬有據。

雖卓斐玲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係記載般諾公司,此係因卓斐玲主張其雇主係般諾公司使然,然該存證信函既明確載明係針對高金美所為系爭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意涵,系爭存證信函並為日茂開發公司所收受,應認卓斐玲所為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對日茂開發公司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12月24日合法終止。

日茂開發公司辯稱卓斐玲係自願離職云云,並無可採。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卓斐玲合法終止,茲就卓斐玲請求之各項給付審酌如下:⒈卓斐玲請求般諾公司及日茂開發公司、許茂仁連帶給付失業給付金196,020元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職此,卓斐玲雖以日茂開發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屬非自願離職,並主張伊去頂好就業服務站登記時,該站以口頭回覆伊無法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云云,惟未據其立證以明,卓斐玲既自始均未舉證其已依上開規定至公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已符合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自難認其業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而具領取失業給付之資格。

從而,卓斐玲主張依就業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及許茂仁各應連帶賠償其未能領得之失業給付損失98,010元部分,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卓斐玲請求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給付資遣費56,385元部分: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⑴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依前開規定,可知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的各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⑵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卓斐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

則其請求日茂開發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

至般諾公司既非卓斐玲雇主,亦如前述,則卓斐玲請求般諾公司給付資遣費28,19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查卓斐玲自95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日茂開發公司,已如上述。

又卓斐玲於98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其所領取之「實際」工資為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

卓斐玲主張其平均工資應以35,0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03 頁),另依卷附兩造提出支出證明單可知(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6至28頁、第76至77頁、第145 頁),卓斐玲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5,000元(底薪34,000元+勞健保津貼1,000 元)。

而其中勞健保津貼,係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之給付,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每月薪資項目中均有該項目,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應認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揆之上開說明,該勞健保津貼屬於工資之一部,故卓斐玲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以35,000元計算。

日茂開發公司等抗辯薪資內含1,000元勞健保津貼,非調薪,不能算入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則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卓斐玲工作年資合計3 年2 月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 年年資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其得請求日茂開發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6,438元(計算式:《35,000元×1/2 ×3 年》+《35,000元×1/2 ×2.7/12年》=56,4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未逾6 個月平均工資),茲卓斐玲僅請求日茂開發公司給付資遣費28,193元(見原審卷第21 2、277 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卓斐玲請求般諾公司、日茂開發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84,506元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⑵查卓斐玲自始受僱日茂開發公司,已如上所陳,日茂開茂公司既為卓斐玲雇主,依法有於卓斐玲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日茂開發公司於卓斐玲受僱時起至離職止,未依卓斐玲每月實領工資為卓斐玲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日茂開發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自可採信。

至日茂開發公司雖抗辯兩造已約定勞、健保及勞退金均包含於卓斐玲薪資中云云,此為卓斐玲所否認,日茂開發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

況依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之「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不適用」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職故,不論卓斐玲是否曾同意日茂開發公司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日茂開發公司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日茂開發公司所辯此節,洵無可採。

⑶徵諸卷附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4頁),日茂開發公司於卓斐玲於95年10月5 日至95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應給付之薪資為27,733元、32,000元及32,000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另卓斐玲自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1日之薪資均為3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日茂開發公司亦未否認,則此期間之薪資應為34,000元乙節,堪予認定;

又卓斐玲主張: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離職止之薪資均為35,000元,雖為日茂開發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勞健保津貼1,000 元非調薪云云,惟該津貼應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故卓斐玲主張上述期間薪資應以35,000元計算,較為可採。

惟卓斐玲於98年12月24日離職,該月份應扣除5 天工作日,故薪資應為29,167元(計算式:35,000-(35,000 ×5/30)=29,167,元以下4 捨5 入)。

卓斐玲主張:勞退金提撥之薪資均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應非有據。

依上開卓斐玲每月應領薪津,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其95年10月至95年12月期間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8,800元、33,300元及33,300元,日茂開發公司應按月提繳金額為1,728 元、1,998 元及1,99 8元;

96年1 月至96年9 月期間月提繳工資均為34,800元,日茂開發公司應按月提繳金額為2,088 元;

96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期間月提繳工資均為36,300元,日茂開發公司應按月提繳金額為2,178 元;

98年12月月提繳工資為30,3 00 元,日茂開發公司應按月提繳金額為1,818 元,據上,日茂開發公司應為卓斐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繳共計82 ,962 元(計算式:1,728 +1,998 +1,998 +《2,088 ×9 》+《2,178 ×26》+1,818 =82,962)。

準此,日茂開發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提列82,962元至卓斐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卓斐玲請求日茂開發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41,4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般諾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42,253元,因般諾公司非卓斐玲雇主,自無提繳義務,故卓斐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日茂開發公司雖抗辯:兩造已約定薪資內含勞退金,縱認其應為卓斐玲提繳勞退金,則應退返包含在薪資內之勞退金額50,380元,故主張與上述應給付之資遣費及提繳之勞退金相互抵銷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日茂開發公司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內含勞退金補助,業經卓斐玲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日茂開發公司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內含勞退金云云,即難採取,從而,其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卓斐玲請求日茂開發公司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據此規定,日茂開發公司應在卓斐玲98年10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8年11月23日給付資遣費,日茂開發公司迄未給付卓斐玲上開資遣費,是卓斐玲請求該部分金額加計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卓斐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日茂開發公司給付資遣費28,193元,及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1,481元至卓斐玲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日茂開發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日茂開發公司及卓斐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般諾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般諾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卓斐玲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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