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簡上,2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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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邱陳炘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邱陳炘前因參加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2010龍來專案」,與被上訴人簽訂「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 /資深經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及相關業務,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

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得之獎金,悉依『2010 龍來專案』相關辦法規定辦理」、第6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 1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

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到職,惟於99年 6月25日最後一次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中表示要離職後,即未再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會議,亦未再繳件,甚至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雄公司)任職並辦理登錄,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9年 9月14日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

而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99年 9月14日與被上訴人委任關係時止,任職未滿 1年,因而依約即應返還已領得之龍來專案獎金33萬3854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將屆滿 1年之際,以上訴人與其他同仁間金錢往來等無涉於兩造間合約關係之事由,將上訴人解職,並於存證信函內誣指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運作及於在職期間內向其他同業轉進云云。

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不當之事由解任後,才向其他業者投職,並無違反競業或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故意於 1年期間屆滿前,以不當之方式解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不當行使權利,上訴人已任職屆滿,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3854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兩造間於98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 資深區經理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而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3日到職,而於99年 9月14日遭被上訴人解聘。

(二)上訴人自98年6月後即未再有業績而未繳件,並自6月25日起,因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在工作上有歧異,故未再參加被上訴人各種會議。

(三)依兩造於98年10月13日簽訂「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經理合約書」,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領取專案獎金33萬3854元。

五、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 /資深區經理合約書、2010龍來專案辦法、上訴人業績所得一覽表、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28日寄發與上訴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8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頁 5至14),亦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頁37、38;

本院卷,頁26),堪信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任職滿 1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返專案獎金33萬3854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不當?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專案獎金33萬3854元?經查: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雙方所定系爭合約書序文已載明「茲為雙方委任事宜同意下列條款成立本合約」、第2條工作職稱及職責亦約定「甲方委任乙方擔任經理 /資深區經理工作,乙方應根據甲方展業制度及相關辦法之規定,處理有關業務推展、人力增員及相關行政業務」、第4條復訂有委任事務範圍,均足認符合上開委任之定義,是本件兩造法律關係核屬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二)再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3日到職而於99年 9月14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而離職,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任職滿一年,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應將期間內所領得之獎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至上訴人固稱其並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乃為因系爭合約書期限條件成就不利益之當事人,故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期限條件已成就,且其權利行使,乃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未依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然查,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行使其終止權難認屬不正當之行為;

再者,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圖為追回已發放獎金而濫用權利終止委任關係一節,因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經理於工作上有歧見,故於99年 6月25日到被上訴人公司參加會議後即未再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且其後無業績亦未再繳件(原審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36至38),則上訴人既自99年 6月25日之後即未再送件亦再參加公司任何之會議,顯對被上訴人所委任事務,以缺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 6月25日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確實表示「我為什麼要走,我老實告訴你好了,策劃會報的時候,這一次宜珊晉升,我看到小沈的爸爸媽媽,我決定要走」等語(本院卷,頁18),核與上訴人坦述因與經理於工作上有歧見,故未再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相符(原審卷,頁38),益證上訴人已無意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況被上訴人係於99年 8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請求返還所領取之專案獎金,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原審卷,頁13),被上訴人並於99年 9月14日註銷上訴人之登錄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上訴人竟於兩造尚未終止委任關係之99年 8月11日至訴外人遠雄公司報聘,有遠雄公司100年9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頁66、67),顯見上訴人確實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 1年時,即無意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14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承上,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領得專案獎金為33萬3854元,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任職後,嗣於未滿一年之99年 9月14日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委任關係而離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854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獎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專案獎金,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月8日(原審卷,頁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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