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簡上,27,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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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聖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珠秀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遠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店勞簡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提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於98年6 月初因罹患軟骨突出壓迫神經系統致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6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低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復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即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 月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909元、47,122元、45,037元、45,235元、46,269元、44,12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3,616元,依被上訴人工作年資3 年10月又27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43,616元,及1.9583個月【計算式:0.5 x(3 +11/1 2)=1.9583】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85,413元【計算式:43,616x1.9583=85,413】。

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上訴人97年1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7級34,800元,98年1 月至5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2級43,900元,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投保17,280元,顯有短少,被上訴人原可依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請領失業給付共計203,440 元【計算式:27,840+35,120x5 =203,440 】,因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領得6 個月失業給付僅每月13,824元,共計82,944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所受損害為120,496 元【計算式:203,440 -82,944=120,496 】。

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第6 組第36級45,800元,上訴人每月最少應為被上訴人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2,748 元【計算式:45,800x6 %=2,748 】,然上訴人卻為被上訴人提撥第3 組第14級17,280元,每月僅為被上訴人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1,036 元【計算式:17,280x6 %=1,036 】,故上訴人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80,464元【計算式:(2,748 -1,036 )x47=80,464】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依98年12月4 日台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中所附被上訴人考勤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於6 月11日曠職、6 月12日年假、6 月13日曠職、6 月14日公休、6 月15日曠職,並無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上訴人係事後於考勤表中在98 年6月12日欄以曠職覆蓋於年假上,而捏造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領有全勤獎金,自無在96年10月5 日離職,又於同年月7 日到職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每年有10天特別休假,於98年6 月10日離職前僅休2 、3 天,於98年6 月5 日欲請假看病,因上訴人不准請病假始改請年假,而同年月12日之年假則係於同年月5 日事先請好的。

㈣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撥80,46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無故不上班,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煌池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為由予以解僱,並請被上訴人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前來上訴人公司時卻以不能勝任司機工作、長骨刺為由填寫辭職書,並於同年月17日以需錢孔急為由請訴外人李煌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其領取失業給付。

訴外人李煌池基於一念之仁,遂指示員工林建興在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位,蓋用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及地址等印章後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通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外人李煌池因出具不實證明,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離職前有一星期未上班亦未請假,訴外人林建興亦證稱被上訴人在98年6 月間有幾天未上班、未請假,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連續曠職情事,並非屬非自願離職。

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6 月5 日休完年假7 日,縱尚有年假未休,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應以曠職論。

訴外人林建興於被上訴人考勤表中98年6 月12日欄誤蓋「年假」印文,於事後整理被上訴人出勤卡發現該錯章後,即更正為曠職,況兩造若於98年6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無須在同年月12日請休年假。

㈡上訴人公司係經營物流業,被上訴人為受僱司機,薪資為本薪8,000 元加上載送貨物在200 萬元內之基本獎金10,000元,合計18,000元,其餘收入並非經常性收入;

而被上訴人前曾擔任過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但已於96年10月5 日離職,隔日又苦苦要求給予工作,訴外人李煌池始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到職上班,是被上訴人係自96年10月7 日到職至98年6 月15日離職,工作年資為1 年8 月3 天,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繼續工作未滿3 年之預告期間應為20日,是上訴人縱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預告工資數額應為29,077元【計算式:43,616÷30x20=29,077】,資遣費應為38,164元【計算式:(0.5 x(1 +9/ 12 )x43,616=38,164】。

又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初即離職,上訴人無需提撥98年6 月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同,提撥退休金額亦有不同,自95年8 月起至98年5 月止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合計83,643元,而上訴人已提撥29,510元,上訴人僅需再提撥54,133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074 元及自99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上訴人應提撥80,46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經駁回,且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公司曾出具離職日期載為98年6 月10日、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並由被上訴人持向勞工保險局依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80%請領失業給付每月13,824元等情,業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15頁、第25頁)。

而上訴人抗辯其共計已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29,510元乙節,則據上訴人提出明細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暨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因連續曠職3 日而經上訴人公司解雇,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所定要件?

五、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而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由上開規定觀之,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前提,乃在於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經查:㈠上訴人公司曾出具填表日期為「98年6 月17日」、離職日期載為「98年6 月10日」、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然上訴人公司主張該離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且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煌池已於99年9 月1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他字第9706號偵查卷所附書狀查核無誤。

再依上訴人所提載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辭職書(原審卷第54頁),辭職日期則載為「98年6 月15日」、離職原因為「不能勝任司機工作長骨刺」等語以觀,即不能僅憑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即認上訴人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其次,證人李煌池於本院證稱:「98年6 月11日早上出貨找不到司機,才發現被上訴人沒有上班,剛開始我打電話,電話不通,我很火大,就告訴員工林建興,林建興可能也有打電話聯絡,後來我就聯絡其他司機儘快回來支援。

後來被上訴人直到98年6 月15日下午午休結束後沒多久才到公司,其間並沒有表示要請假,他到公司來的時候,我告訴他那麼多天沒有上班,已經曠職被我解雇,我就要他寫辭職書,並要他寫離職理由為曠職解雇,被上訴人說這樣不好看,跟我講了幾分鐘,後來我就填一填要被上訴人簽名,以便辦理退保,是被上訴人要我寫『不能勝任司機工作長骨刺』,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長骨刺,他並沒有拿診斷證明給我看。

6 月17日下午大約也是午休結束後,被上訴人填好一張失業給付的單子,拜託我幫他蓋章,我告訴他是曠職解雇,不能蓋給他,他一直拜託我將近20分鐘,說他經濟有困難。

...該離職證明的離職原因是被上訴人勾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

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李佩洳則證稱:「我們公司是10日發薪,隔天我看老闆很緊張,一直罵被上訴人不來公司也不請假,那麼多貨都沒有人送,電話都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就趕快聯絡其他司機支援...我的工作有包括帳務,也有計算司機的獎金或罰款,我連續看了好幾天的簽收單,都是其他司機幫被上訴人代收,所以我知道被上訴人離職是因為曠職。

98年6 月15日我有看到被上訴人進公司直接找李煌池,大約是在中午吃完飯午休結束以後。

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會來,老闆看到被上訴人就說這麼多天不來公司也不請假,也聯絡不到人,並說這樣是曠職,就拿離職單給被上訴人寫,老闆要他寫曠職解僱,後來被上訴人就說這樣寫不好看,怕會影響以後的工作,一直跟老闆講,請老闆寫不能勝任、長骨刺,老闆寫完後就拿給被上訴人簽名。

後來寫上開離職書過幾天,被上訴人來公司,好像是為了要勞保補助的事情,請老闆蓋章,被上訴人想要申請補助,被上訴人進來就直接找李煌池,並一直拜託老闆,那時我忙著打電話,只知道被上訴人一直拜託老闆,但是細節我沒有很注意」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

復參以證人林建興亦證稱:「被上訴人是從98年6 月11日開始就沒有上班,因為我要負責點貨,如果沒有人送貨一定會知道,我有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但找不到人,...98年6 月15日下午1 點多被上訴人出現在公司,...老闆就說你4 、5 天沒有來公司上班,又沒有請假,要以曠職解雇他,...98年6 月11日之後被上訴人並沒有請假,所以也沒有任何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顯見被上訴人確自98年6 月11日起未經請假即未到班,而有曠職之事實甚明。

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公司業以被上訴人長骨刺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煌池焉有無法預先安排人力,而於98年6 月11日當日一再聯絡被上訴人,復聯繫其他司機支援之理。

況由證人林建興、李佩洳所述李煌池於98年6 月11日上午急切之情狀,更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並非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到班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5日下午前往上訴人公司找李煌池,而由李煌池代表上訴人公司以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亦經證人李煌池、林建興、李佩洳證述如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6 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甚明。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其長骨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並舉其於98年6 月5 日、6 月12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6、97頁)。

然被上訴人曾於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98年6 月10日因實在非常痛,所以回公司要再請假,當時李煌池當場說,你不送貨我叫別人去啦,所以我就離開公司,事後公司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也沒有問公司有關我的工作的細節」等語(99年發查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

再對照證人李煌池於本院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好幾天沒有來,我在公司停車場有跟很多司機講,看是否有人可以找到被上訴人,請他來公司,主要是請他來交接,並告訴他曠職、我要解雇他,順便把送貨單釐清一下,那時被上訴人電話都打不通,我是把這個消息放出去,應該是星期六(按:即6 月13日)就跟司機講,被上訴人到98年6 月15日才來公司。

被上訴人98年6 月10日有來上班,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1日至14日間,均未曾與上訴人公司聯繫,亦未辦理交接事項,顯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甚明。

則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於被上訴人98年6 月15前往上訴人公司之際,卻改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顯非合於常理。

㈣雖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時所提出之考勤表打卡紀錄(本院卷第85頁),主張其98年6 月12日係因預定要回診而先請好年假,並未符合連續曠職3 日之要件云云。

然按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而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條亦規定,勞工因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已事先請好年假,然其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你在離職之前,有一個禮拜沒上班,也沒請假?)我要請假,被告不准」等語(見99年他字第9706號卷第25頁);

復於該案警詢中陳稱:「我就醫後即回公司告知李煌池此事,並向公司欲請一星期的病假休養,但公司不准,也不准我請年假」等語(99年發查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已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預先請好年假乙節,實非無疑。

況證人林建興亦於本院證稱:「(問:98年6 月12日為何本來蓋年假,後來變曠職)因為我拿錯章,所以才更正,不是因為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來請假」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由前開被上訴人自陳前未經上訴人公司准假之狀況,及證人林建興所述被上訴人未曾於98年6 月11日至14日期間電話請假,則被上訴人縱有頸椎疼痛之疾病,亦應於疾病當日委託他人向上訴人公司代辦請假手續,始可謂已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未前往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亦未依上述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無正當理由之曠職。

是被上訴人此節主張,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於98年6 月11日至6 月14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則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15日依此事由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有理由。

而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六、至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惟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係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而經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合於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義之「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並無何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0,464元至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即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 月之薪資分別為33,909元、47,122元、45,037元、45,235元、46,269元、44,124元,並舉薪資單為證(原審卷第17至21頁)。

然上訴人否認上開薪資為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辯稱僅其中18,000元屬經常性給與。

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語,則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

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具有對價性質,應由該勞務給付客觀上是否係由勞動契約明定給付條件者作為判斷基準。

至上開條文所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為工資之例示性規定,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工作報酬,是否具有因時間、件數而不同之對價性特徵而定,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

查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單所載給付項目包括本薪、全勤、各站獎金、到達獎金、業務獎金及伙食津貼,雖業務獎金屬未定額給付,然依上訴人所述業務獎金係以被上訴人之載送貨物數量計算,載送貨物在200 萬範圍內基本獎金為1 萬元乙節觀之,足見該業務獎金乃屬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與被上訴人勞務提供構成對價,而屬前述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自應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提繳。

本件依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5日離職前之95年8 月起至98年5 月之工資數額,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各月所應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83,64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於該期間已提繳共計29,51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尚應為被上訴人提繳54,133元【計算式:83,643-29,510=54,133】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㈢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至95年7 月止,僅按月提繳1,036 元,亦應按月提繳差額1,036 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僅提出97年12月至98年5 月之月工資總額,至其94年7月至95年7 月之工資數額,則未據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每月均有領取基本工資18,000元計算,對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18,300元之級距提繳,即按月提繳1,098 元。

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按月提繳之1,036 元,此部分尚應提繳差額為806 元【計算式:(1,098 -1,036 )x13=806 】。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為54,939元【計算式:54,133+806 =54,939】。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此部分金額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4,939元至其退休金專戶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亦應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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