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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邱孟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私立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鄭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受僱於伊,原擔任教務助理,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於96年6月1日升任為站前分校教務副主任兼總管理處代理教務督導(下稱系爭職務),薪資調升為每月4萬5,000元,上訴人並簽有員工聘書1紙(下稱系爭聘書)。
系爭聘書第5條第3項明白約定:「受聘人(即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於臺中(含)以北地區從事相同性質之行業(成人英日語),否則須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整。」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詎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離職後4個月,即於97年10月間加入與伊同為教授成人英日語之佳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學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西益歐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又名CEO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下稱CEO語言中心),並擔任相同職務即教務主任乙職,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伊20萬元。
又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起所擔任之系爭職務屬高階管理職,職掌各校教務工作督導(包括根據後臺資訊每週評估開班效益、監督派課成本控管及監督各校師薪)、講師管理(包括稽核後臺師薪資料庫之正確性、建立師訓資源)、考訊蒐集、督導分校教務等,故上訴人對於伊所有分校開班數量及控班方式、開班管控機制、所有分校開課種類及各種課程之報名學員人數、學生基本資料、所有分校老師薪資結構及個別老師薪資、教師培訓技巧、所有分校老師基本資料、可授課時間及聯繫通訊錄、教材評估及課程進度規劃等營業祕密,皆有所知悉且獲授權隨時可登入電腦系統查詢及取得,堪認伊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值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另上訴人受僱於伊前並無從事有關成人英日語之經歷,於受僱期間,因擔任系爭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及習得伊所有分校前述多項有關教授成人英日語之營業秘密、專業技術等技能,竟於離職後即前往同業即CEO語言中心任職,並籌設及開辦該中心之課程,於課程規劃表、線上測驗、各項課程之價格策略(訂價及折扣價)均雷同,地點均在臺北市,二者之班址相距僅數十公尺,上訴人顯然利用任職於伊處所取得之各項營業祕密及檔案文件,擅自抄襲使用以從事不公平之競爭等情。
為此,爰依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競業禁止約定,乃雇主為免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雇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勞工於事先所為勞工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
由於勞雇雙方於僱傭關係效力不存在後,雇主已無給付薪資或其他報酬之義務,受雇人倘仍需片面受其拘束,實乃增加受雇人額外的限制,損害法律保障勞工之權益之目的,且對於勞工亦不公平,若無代償或津貼措施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則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即應屬無效,故代償或津貼措施之約定乃為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生效要件。
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代償或津貼措施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對伊即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可以無效之約定要求伊履行。
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地區為「臺中(含)以北地區」,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僅有推廣中心設於臺北市○○街14號1樓、板橋校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23號8樓、東區校設於臺北市○○○路○段166 號4樓之1、站前校設於臺北市○○街○段3號3樓,此4個營運據點,其中最南端之據點為板橋校,顯見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未超過臺北市及新北市,卻要求伊不得於「臺中(含)以北」之廣大區域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顯逾合理範疇,且要求伊履行該義務期間長達1年,將使伊此期間均無法工作以維生,顯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就此部分亦超出合理範圍,屬顯有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
再者,伊於97年6月1日離職,而於97年10月間至CEO語言中心任職,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9年10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長達2年內從未就伊應履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一事向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既未於所約定之1年期間內為任何主張,顯見其認伊至他處任職不致對其產生影響,被上訴人無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故被上訴人於約定期滿後1年方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另伊於被上訴人處工作之內容為教務工作,負責學生與老師教學事項之行政管理,並非需具專業之技能,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對伊為任何培訓及訓練。
而伊前於93年間任職於訴外人佳音英語補習班牯嶺分校時,亦係擔任教學組長一職,工作內容與在被上訴人處相同,均係負責學生與老師教學事項之行政管理,足見伊於被上訴人處之工作並無任何需特別訓練或培訓處。
至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托福考官證與帳號部份,是屬於托福英語檢定考試監考人員之資格考試性質,非被上訴人就此提供任何培訓課程。
此外,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要求之競業禁止期間為1年,伊於離職後4個月方至CEO語言中心工作,已為部分履行,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金為伊當時每月薪資之4.4個月,亦屬過高,原審雖已酌減為10萬元,伊仍難認允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教務助理,後於96年6月1日於被上訴人站前分校擔任系爭職務並簽立系爭聘書。
嗣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離職,並於97年10月間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成人英語補習班即CEO語言中心,該中心與被上訴人均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上訴人復擔任同於系爭職務之教務主任乙職;
又上訴人於任職系爭職務期間,因該職務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所有分校之開班數量、控班方式、開班管控機制、所有分校開課種類及課程報名學員人數及基本資料、所有分校老師基本資料、薪資結構及個別薪資、可授課時間及聯繫通訊錄、教材評估及課程進度規劃等營業事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聘書、CEO語言中心之登記網頁資料、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組織架構之職掌工作內容、上訴人離職申請及交接表、分校開班數量及控班方式、開班管控機制技術、所有分校開課種類及各種課程之報名學員人數、學生基本資料、所有分校老師薪資結構及個別老師薪資、所有分校老師基本資料、可授課時間及聯繫通訊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就企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
因此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
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受聘人(即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於臺中(含)以北地區從事相同性質之行業(成人英日語),否則須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整。」
,該約定之意旨除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外,尚包括其營業利益,避免同類營業之競爭造成營業量之損害,以維持被上訴人競爭優勢,此觀該約定自明。
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職務始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知悉前揭不爭執事項所列之該等屬被上訴人專有之營業資料,而該等營業資料乃被上訴人為吸引學生及取得其等之信任,以擴展學生員額所為,專屬其補習班之營業利益事項;
又其培訓之師資良莠與否及研發之教材、教程是否精良,亦為被上訴人能否永續經營之關鍵,此即為被上訴人之保護利益,堪認被上訴人有要求離職員工負擔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
上訴人既係以擔任系爭職務而得接觸及運用上述各項資料,無異係基於其所任職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難謂被上訴人無競業禁止保護利益之存在。
因而,上訴人果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該權利、或何時行使該權利,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負競業禁止義務之保護利益。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7年6月1日離職,同年10月間任職CEO語言中心,被上訴人卻遲至2年後即99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只限制從事相同性質之成人英日語行業,並非就所有關於教授英日語之行業均不得任職,自無礙於上訴人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
限制之1年期間亦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
再者,上訴人分校之地點雖係在臺北市市區及新北市板橋區等地,惟審酌現今交通便利、資訊發達,被上訴人之學生或教師未必僅限於臺北市及新北市板橋區等地,是系爭競業禁止範圍限制在臺中以北,難認不合理。
另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是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而於本條中列舉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但並非所謂附合契約均為無效,仍要考量是否契約內容符合上述法條四款要件,衡量是否顯失公平為斷。
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限制妨礙上訴人工作就業權利,然參酌被上訴人所經營者僅為成人英日語補習班,而上訴人之學經歷為淡江大學英文學士、留美碩士,曾任職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頸鹿美語新晨分校、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資歷等條件,其工作領域及專業發展並不限定於被上訴人或同性質之成人英日語補習班,不妨礙上訴人於就業職場上之發展。
故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尚非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㈢至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則必須就個案加以探討。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審酌上訴人之學、經歷,上訴人在專業市場上之工作機會甚多,加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成人英日語補習班,所限制之地點復僅限於臺中以北,上訴人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其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既於締約前評估全部勞動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後始行簽署系爭聘書,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未提供金錢補償,亦應認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不應認為無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未有代償措施,應屬無效云云,要難採取。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托福考官證與帳號部份,是屬於托福英語檢定考試監考人員之資格考試性質,非被上訴人就此提供任何培訓課程一節,惟有關此爭執業經原審以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創而專有之營業秘密及事項,即被上訴人於此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可言,而駁回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依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未超逾合理範疇,且未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亦未予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並足以保護被上訴人之正當營業利益,核屬合理適當。
而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離職,旋於97年10月間即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成人英語補習班即CEO語言中心,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1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明定上訴人違反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上訴人亦確有違約行為,已如上述,審酌上訴人係於離職後4個月旋至CEO語言中心任職、且於CEO語言中心亦擔任與在被上訴人處同性質之教務行政職務、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上訴人未於競業禁止期間給予代償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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