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簡上,36,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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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胡世杰
被 上訴 人 林朝光即名倫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運送便當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伊任職期間從無遲到早退或違規情節,在工作上亦從未漏送便當,且不曾向店內員工借貸或有何金錢糾紛,亦未向被上訴人預支薪資,表現良好。

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領班李秀卿於95年10月8日無預警地解僱伊,由於伊未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伊自有請求確認自95年10月9日至96 年10月8日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之薪資396,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396,000元】等情。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10月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6,00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給付資遣費99,000元(案號:本院96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2號,下稱前案訴訟)。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業已自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4年4月30日即消滅,則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10月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再者,李秀卿果於95年10月8日即無端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又豈可能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及此事,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況李秀卿並非領班,而是受伊僱傭之包便當人員,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權利。

實則,於94年間,上訴人突然離職至另一便當店即市長便當店任職,故係上訴人自行與伊終止僱傭關係,非伊無故解僱上訴人,且上訴人既已於前案訴訟與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重覆提起本件訴訟。

退步言,縱認伊係無故解僱上訴人而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何以未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既未繼續提供勞務,應可認其已默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由於上訴人在此一年期間均未提供勞務,則其請求伊給付薪資,亦無理由。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給付薪資,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00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10月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自95年10月9日至96年10月8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內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8日遭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訴外人李秀卿無故及無預警解僱,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李秀卿到庭證稱,伊對上訴人無何印象,伊僅於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街28號經營便當店時,在該店內見過上訴人,至上訴人在該店作何工作伊亦不清楚,因為當時伊並非在該店工作,僅係向被上訴人批購便當,自己在外販售。

嗣伊至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街454號所開設之便當店工作時,未再見過上訴人,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自不曾發過薪資給上訴人,亦不可能開除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是依證人李秀卿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8月20日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兩造間自95年10月9日至96年10月8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雖提出其於93年5月份之打卡紀錄及91年7月至94年4月之薪資袋,惟該等資料均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自95年8月20日至95年10月8日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無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前揭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5年8月20日至95年10月8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再者,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9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91年2月22日94年4月30日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上訴人果於95年8月20日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8日遭無預警解僱,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於前案訴訟一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竟未一併請求,卻遲至4年之後即9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上訴人所為顯有違一般常情,則其主張於95年8月20日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8日遭無預警解僱一節,誠屬疑義。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於95年8月20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9日至96年10月8日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薪資396,000元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於95年8月20日起有僱傭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10月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00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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