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簡上,3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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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聯昶鞋業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崇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晏壽梅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9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聯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博公司),初係擔任行政總監兼祕書,繼則擔任開發部秘書,離職前則擔任執行副總乙職。

緣上訴人聯博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9年4月23日起將其薪資自每月新臺幣(下同)42,500元減為34,800元,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5日以「不願接受減薪」之理由離職,終止與聯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改赴上訴人聯昶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昶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34,800元,嗣於99年8月間提出離職申請,後改為留職停薪1個月,期間為自99年8月12日起至99年9月13日,期滿後回復上班,卻於99年11月8日下班前被通知自翌日(即11月9日)起無須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即於11月19日向上訴人聯昶公司要求給付勞工退職金辦理離職手續,並由上訴人聯博公司發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然上訴人聯博公司未支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聯博公司給付,並經勞工局協調均不成立。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93年9月27日起至99年5月4日終止前開勞動契約之日止,共計在上訴人聯博公司工作5年7月又7日,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3,500元,應以5又12分之8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故上訴人聯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46,500元;

又被上訴人自99 年5月6日起於上訴人聯昶公司任職後,被上訴人聯昶公司於99年11月8日無故將上訴人免職,然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經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聯昶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1,600元,及自99 年5月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於上訴人聯昶公司任職5個月又3日(已扣除1個月之留職停薪期間),按任職期間比例計付之資遣費17,400元(34,800×6/12)共29,000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聯博公司、聯昶公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6,500元、2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上訴人聯博公司部分:因被上訴人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位,卻未按公司程序把總收發文件轉到電腦給公司同仁知道,屢經告誡,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一再違反公司之上項規定,又未作好與生產廠商及下單購貨廠商之溝通與聯繫工作,造成上訴人聯博公司不時接獲生產之工廠及下單購貨之廠商,一再投訴被上訴人種種不當行為之訊息,使該生產樣品之廠商不願為上訴人公司生產樣品及接下產品之訂單,且被上訴人輕忽草率,多次製作錯誤之樣品請求單,造成生產樣品及產品之工廠無所適從,並對上訴人聯博公司之名譽造成莫大之傷害;

另因被上訴人對於外國廠商所寄之「IZ ODlogo 」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將該訊息傳達於上訴人聯博公司,造成上訴人聯博公司失去該客戶之訂單;

再,因為被上訴人給生產“Timberland”訂單之工廠錯誤之生產訊息﹝美洲楦頭使用歐洲大底﹞,導致下單購貨廠商對上訴人聯博公司扣罰貨款USD12,376.32元,並使上訴人公司須重開大底而延遲交貨,而另負擔高達USD46,902.00元之空運費用。

凡此被上訴人個人之犯錯事例,不勝枚舉,豈能謂被上訴人尚適任於執行副總高階之職務。

故上訴人聯博公司基於公司整體運作之最大考量,將被上訴人調職、調薪,並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

倘上訴人公司繼續任由一個經常作業出錯,與廠商又互動不良之人員,佔據高職,長期以往,上訴人聯博公司不但將喪失下單購貨之廠商,更將喪失願意為上訴人聯博公司生產產品之下游生產工廠,如此一來,上訴人聯博公司只有宣告倒閉一途。

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聯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調職、調薪有不合理及不適當之處,顯有率斷不當之處。

(二)上訴人聯昶公司部分:上訴人聯昶公司係於99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公告留職停薪,並非於99年8月9日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

況關於同意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理由,上訴人聯昶公司於原審答辯二狀亦陳述甚明,即被上訴人在99年8月9日又提出離職申請,表示離職原因為其女兒剛考上台南成功大學,短時間內必須經常南下幫忙子女處理學務。

因深知自己剛回來上班還處於試用期階段,不應常常請假而申請離職。

公司也再一次予以體諒故做了留職停薪之批示。

又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寄予公司人事部門員工何怡明之電子信函,其函旨清楚載明「我已經同意於11月9日離職」,此可證明被上訴人離開聯昶公司,純係被上訴人主動辭職,並非上訴人聯昶公司對其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聯博公司、聯昶公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41,673元、18,850元,及均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聯博公司、聯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對此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上訴人自93年9月27日起至99年5月5日任職於上訴人聯博公司,被上訴人初係擔任行政總監兼秘書,繼則擔任開發部秘書,後擔任行政總監、執行副總,薪資亦調昇為42,500元,此有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1、12頁)及被上訴人99年4月份薪資明細及存摺(見原審卷第13-16頁)可佐。

2.上訴人聯博公司間於99年4月21日以被上訴人因屢生決策模式粗糙、導致工作上有所錯誤或疏漏等累素,公告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開發部人員,同時調整薪資為34,800元,有調整公告(見原審卷第73頁)可考。

3.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填表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見原審卷第133頁)。

4.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載明自同年月5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聯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聯博公司之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頁、第74頁)可稽。

5.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下午去電表示能再回上訴人公司任職,惟因前開離職申請業已生效,上訴人公司乃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事業單位面試,被上訴人乃自99年5月10日起重新任職於上訴人聯昶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34,800元,然被上訴人復於99年8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經上訴人聯昶公司改為留職停薪,上訴人聯昶公司並於99年8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應予留職停薪處分。

被上訴人嗣自同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留職停薪一個月。

此有上訴人聯昶公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頁、第19頁)、99年10月份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1頁)及上訴人聯昶公司99年8月1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78頁)可憑。

6.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聯昶公司表示同意於99年11月9日離職,請公司將其退職金轉入其帳戶,此有前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9頁)可考。

7.上訴人公司均未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

8.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遭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為由而拒絕,此有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22頁)及100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4頁)可憑。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聯博公司、聯昶公司各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246,500元、2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2.上訴人聯博公司有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聯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調職、調薪有無不法或不當之處?3.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聯昶公司不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或係自行離職?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博公司未經其同意即予減薪,其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5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上訴人聯博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有關勞工應從事工作之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是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

鑑於勞動契約乃一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抑或勞工工作之表現,亦有調整勞工職務之必要,倘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前,均須得到勞工同意,勢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與人力之運用,影響所及乃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之所需,並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應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倘若雇主係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而調整勞工之工作,客觀上具備合理性、必要性,應認雇主行使調職之權限,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2.經查,上訴人聯博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位,卻未按公司程序把總收發文件轉到電腦給公司同仁知道、讓大家摸不到程序,公司早已於99年5月25日傳真並清楚載明開會結果關於「03.關於公司往來郵件一律使用公司規定之信箱,其餘信箱一律停用。

04.嚴禁使用個人信箱發送或接收公司及客戶工廠的郵件」,此並經傳真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一再違反公司之上項規定,公司也只是口頭告誡等情,業據上訴人聯博公司提出有關信件收發及使用信箱規則與無法轉入總收發等電子郵件多封(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聯博公司之員工何怡明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5頁)。

又,上訴人聯博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之高階職務,卻未作好與生產廠商及下單購貨廠商之溝通與聯繫工作,對生產樣品之下游工廠表現極為不尊重、不適當之言詞及態度,造成上訴人聯博公司與該公司間之誤會,造成該生產樣品之廠商不願為上訴人公司生產樣品及接下產品之訂單,且被上訴人輕忽草率,多次製作錯誤之樣品請求單,經被上訴人寄送於生產工廠,造成生產樣品及產品之工廠無所適從,對上訴人聯博公司之名譽造成莫大之傷害,復因被上訴人對於外國廠商所寄之「IZ OD logo」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將該訊息傳達於上訴人聯博公司,造成上訴人聯博公司失去該客戶之訂單,且造成上訴人聯博公司須向該外國廠商書函道歉,對上訴人公司之聲譽及實質利益均造成莫大之傷害,又因被上訴人給生產“Timberland”訂單之工廠錯誤之生產訊息(將美洲楦頭使用於歐洲大底),導致下單購貨廠商對上訴人聯博公司扣罰貨款USD12,376.32元,上訴人公司並須重開大底而延遲交貨,使得購貨廠商要求以空運的方式出貨,並由上訴人聯博公司負擔該高達USD46,902.00元之空運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前開與廠商往來之Email、商品製作單、罰款及運費單據(見原審第80-81頁、第86至98頁,本院卷第28-30頁、第34 頁、第31-33頁、第73-89頁、第35-46頁)為證,觀諸由工廠廠商Jammy發予Shou mei(即被上訴人晏壽梅)之傳真函內文直指「上述問題我只針對你個人」(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可見上訴人聯博公司抗辯造成伊與廠商間之不快者,確係因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前開信函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鍾惠琳、張永欽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8-101頁、第104-107頁背面),渠等到場所為之證詞,與前開書證之內容互核相符,均可信實。

3.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應就前開情事負責,並云上訴人聯博公司所提出受有損害之電子郵件、運費單據(見原審卷第35-46頁)其上載日期均在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聯博公司之後,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廠商索賠日期通常會發生在事情處理不當之時點之後,是前揭Email及相關損失證明文件所載之時間點,雖係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然該等損失之發生緣由,確係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被上訴人處理不當所致,亦經證人鍾惠琳、張永欽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8-101頁、第104-107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既係擔任上訴人聯博公司執行副總之高階職務,上訴人聯博公司中之大小事宜本均由其負責,焉有飾詞諉責之理?況卷附之商品製作單亦係由其製作,並同任上訴人聯博公司最後之審核,業經證人張永欽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另證人鍾惠琳亦曾於原審到場證明: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互動有問題就會影響公司的業務(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並於本院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屢因出錯而遭上訴人聯博公司董事長多次告誡(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復有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21日之職務調整公告(見原審卷第73頁)可佐,而上訴人聯博公司亦確因被上訴人未能審慎處理業務之疏失而付出重大代價,一如前述,是上訴人聯博公司抗辯其因考量被上訴人作業經常出錯、決模式粗糙,又與廠商互動不良,為避免喪失下單購貨之廠商及願意為上訴人聯博公司生產產品之下游生產工廠,方決定將被上訴人調職主管職務,調整為開發部人員等語,信屬可取。

4.承前所述,上訴人聯博公司既係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之所需,而將被上訴人調離執行副總乙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領取主管加給,是此調職、調薪並無違法不當,客觀上亦具備合理性、必要性,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博公司未經其同意即予減薪云云,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5月5日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可取。

又,上訴人聯博公司從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聯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46,5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聯昶公司不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為上訴人聯昶公司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等語,且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為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聯昶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即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於99年11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證。

經查,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固載明上訴人聯昶公司由其員工何怡明代表出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9 日無預警告知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聯昶公司則表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即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其工作於99年11 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聯昶公司願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為資方之意見陳述,固有臺北市勞工局協調會100年1月5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4頁)可參。

惟查,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昶公司嗣於100年1月5日所為,既經上訴人聯昶公司否認,即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聯昶公司有無於99年11月9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

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聯昶公司於前開協調會議中所為之意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之證據方法,與法未符,自難憑取。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他證證明上訴人聯昶公司有於同年11月9日依何事由、或如何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徵之上訴人聯昶公司抗辯其未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亦經上訴人聯昶公司批改為留職停薪,有上訴人聯昶公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頁、第19頁)及上訴人聯昶公司99年8月1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78頁)可佐,果若上訴人聯昶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又何需將被上訴人前開離職申請書批改為留職停薪?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上訴人聯昶公司曾於同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聯昶公司於同年11月9日不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難憑取。

3.又,上訴人聯昶公司抗辯因被上訴人受僱後,工作上屢屢犯錯,並於離職前對某一開發部人員大聲咆哮關於工作事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聯昶公司員工黃酩雅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人聯昶公司方於同年11月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是否考慮繼續留職或選擇離職,然此並非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被上訴人已身並無違法事由,並認上訴人聯昶公司此舉不法,大可不予理會上訴人聯昶公司所提之方案,繼續依時上班,亦可同前般主動終止契約、或選擇留職一月,倘若上訴人聯昶公司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不讓其上班,拒絕其提供勞務,其尚可行使就勞請求權,然被上訴人隨即離開上訴人公司,既未請假,亦未再上班、提供任何勞務,迄99年11月16日方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聯昶公司表示「同意於99年11月9日離職,請公司將其退職金轉入其帳戶」等語,亦有前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9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充其量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昶公司達成終止之合意。

是上訴人聯昶公司抗辯伊並未主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離開等語,應屬非虛,信為可取。

被上訴人雖云其於99年11月16日之電子郵件,僅係回覆其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始終未為舉證證明上訴人聯昶公司有於同年9月11日依何事由、如何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聯昶公司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難憑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聯昶公司給付資遣費7,250元及預告工資11,600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聯博公司將被上訴人調離執行副總乙職,並無不法,客觀上亦具備合理性、必要性,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博公司未經其同意即予減薪,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5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上訴人聯博公司從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聯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46,5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聯昶公司有於同年9月11日依何事由、如何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聯昶公司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難憑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聯昶公司給付資遣費7,250元及預告工資11,600元共18,8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乏據,亦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聯博公司、聯昶公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41,673元、18,850元,及均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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