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簡上,7,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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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上訴人 西敏藝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紀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面試,當場填寫基本資料,並約定於98年10月1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詎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上班時,因被上訴人店內樓梯設施不良,很窄、復鋪設地毯致腳踩部分縮減寬度、且無扶手及防滑設備,致上訴人當天工作時,自一樓半踩空滑至一樓底,撞擊尾骨,受有職業災害。

上訴人當日晚間7 點半左右因疼痛難耐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早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尾椎骨折斷裂,因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辦理勞保,致上訴人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傷害等給付。

上訴人受傷後曾至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工作一個月,但因傷勢無法負荷而辭職。

上訴人自98年10月2 日至99年3 月18日止,雖未就醫,但有在家進行復健運動,並參加經絡拳協會之經絡復健,該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

上訴人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6 個月期間,除打工一個月外,其餘時間均在療傷,未能工作,每個月按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工資125,000 元;

又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699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50,000元,合計應賠償數額為217,699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設施並無不良,樓梯有清楚照明及安全扶手,寬度也與一般樓梯間隔寬度相同,並無環境管理不當或不合法律標準之情況。

上訴人上班當日未攜帶身分證件,亦未填寫員工資料,下午1 點上班後不到2 小時即宣稱自一樓半樓梯間滑下,隨後於下午5 點左右提早離開就醫,上訴人應持健保卡就醫,但卻至全部自費之骨科就醫,該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翌日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告知是否上班,被上訴人曾打電話聯絡上訴人,但上訴人都沒有接,數日後上訴人始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上班,並提及勞保及慰撫金事宜,但被上訴人公司因無上訴人任何資料,無法為上訴人辦理勞保。

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中旬即至法堤公司面試,並於98年11月1 日至法堤公司上班,該公司副總經理表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精神及體力狀況良好,並無因傷勢未痊癒不能工作之情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無補償責任。

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後至99年3 月18日間並無就診紀錄,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毀謗告訴後,上訴人始開始前往中醫醫院就醫並購買補品,該就醫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調養品費用37,800元係其個人消費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月薪25,000元,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依約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當天下午即稱病告假,嗣遂未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1 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樓梯跌落,致尾椎挫傷骨折而受有職業災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工作場所並無設置欠缺,上訴人受傷並非職業災害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98年10 月1日下午是否於被上訴人公司受有職業災害而致薦椎骨折之傷害?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所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前者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6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係在一、二樓間跌落至一樓而致尾椎挫傷骨折,此有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 頁)。

而該診所醫師王宗前復函覆稱:「1.於98年10月1 日一次門診,有照X光。

2.未再回診。

3.於99年3 月1 日來開診斷書」等語,而據其所提出之診療紀錄單亦記載「病患今天下午在樓梯跌倒,約5 、6 階。

照X 光,尾椎挫傷,疑有第二尾椎骨折」等情(原審卷第38至39頁)。

對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訴人滑倒是事實,但傷勢沒那麼嚴重」等語(本院第20頁),及上訴人自陳其下午跌倒後至晚間7 點半左右因覺不適而提早請假看醫生,暨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後,前往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距離僅約1 公里,即便步行亦僅需15分鐘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公司一、二樓間之階梯處跌落甚明。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樓梯間照片(原審卷第20頁),該樓梯踏階均鋪設地毯,衡情該踏階之摩擦力即較有不足,上訴人第一天上班,對於工作環境較為陌生,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予適當之安全教育,或將樓梯踏階增加防滑設備以免跌落事故,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跌落事故致受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其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5,000 元及醫療費用42,699元部分: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已有明文。

故勞工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係以必須之醫療費用為限;

而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則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

②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自樓梯跌落致尾椎挫傷、疑有第二尾椎骨折,而在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050 元,而當日照射X 光費用則為800 元,各有收據1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 頁)。

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在榮興中醫、台大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在信馨國際公司購買調養品之費用共40,849元,然查,上訴人自98年10月1 日前往就醫後即未再回診,直至99年3 月始行前往榮興中醫及台大醫院診療,此觀之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4頁),已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上訴人前述尾椎挫傷疑有骨折之傷勢有關。

況且,台大醫院99年3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仍有薦椎骨折變形與局部疼痛,無法久坐之情形,建議進行復健治療,並於一個月後再評估」等語(原審卷第10頁),則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前往榮興中醫、台大醫院治療之傷勢,係「薦椎」骨折,而非前開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診斷之「尾椎」挫傷、疑有「第二尾椎」骨折之傷勢,二者部位並不相同,更難認定上訴人自99年3 月間起所受治療,與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性。

此外,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診療紀錄亦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勢「應2 、3 個月可復原」等語(本院卷第44頁),益見上訴人另自99年3 月間起所受之診療,與其於98年10月1 日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勢並無關連。

至於購買調養品之費用,故據上訴人舉單據2 紙為證(原審卷第12頁),然其中98年10月18日支出部分,該單據並無品項記載,無法證明係醫療所必須之費用;

至99年4 月26日之支出,更無法證明係與本件職災事故相關。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在1,850 元以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發生前開職災事故後,於99年11月即前往法堤公司工作,勞保投保期間為98年11月2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此有勞保投保資料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頁)。

證人即法堤公司總經理楊麗紅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當時來法堤上班,擔任門市職務,工作了一個月,負責接電話、打電腦訂單等,當時上訴人的工作都是在櫃檯,有聽上訴人說在之前的工作場所跌倒,但上訴人在工作期間狀況還好,我沒有發現她有何異狀,要離職時沒有特別跟我說身體不適的事情,她幾乎都坐在櫃檯」等語(本院卷第50頁)。

對照上訴人自述其受傷當時「無法坐也無法站」之情形(本院卷第5 頁),足見其自98年11月起前往法堤公司從事櫃檯人員工作,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況自98年10月1 日就醫後迄至99年3 月其間亦無何就醫之醫療紀錄,依照前開說明,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僅98年10月1 日至98年11月1 日止一個月期間,就此期間被上訴人自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即月薪25,000元予以補償。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在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自98年11月2 日以後之五個月期間,仍應由被上訴人補償工資,惟上訴人既已自98年11月2 日起前往法堤公司從事櫃檯久坐工作一個月,顯見已無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需進行醫療致不能工作之情形。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超過2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於26,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有關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尾骨挫傷、疑第二尾骨骨折等傷害,衡諸上訴人從事櫃檯人員行政工作,及首日上班即因而休養一個月期間,起居有所不便,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受傷時之年齡與受傷前之工作狀況及收入,並考量被上訴人公司為婚紗公司之服務業,資本額為500 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3 萬元,尚屬允洽。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26,850元,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

就同一事故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結果,僅能擇其金額較高者為請求,此觀之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意旨即明。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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