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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本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
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0 年2 月22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3 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7月20 日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98年12月10日、100 年6 月7 日聲請再審狀,主張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該等和解書、聲請再審狀與上開本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駁回抗告裁定,實屬不同之事件,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所指前揭成立之和解與聲請再審狀,與該本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事件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聲請人所指98年11月10日和解書及98年12月10日、100 年6 月7 日聲請再審狀得作為上述聲請再審知悉在後之證據。
又縱認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上開100 年2 月22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99年9 月27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核聲請再審狀所載全文意旨,聲請人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駁回抗告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狀併提及請求廢棄本院99年12月13日、99 年9月27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惟上述民事裁定及判決分別於99年12月13日、99年9 月28日、93年12月8 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0 年7 月20日始為本件聲請,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縱認聲請人同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98年12月10日、100 年6 月7 日聲請再審狀主張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
遑論縱以聲請人所指100 年6 月3 日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已超逾30日甚明。
另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於93年3 月30日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於93年12月8 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明確。
是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作成第二審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再對之提起再審,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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