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10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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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被 告 史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平面媒體部副理,負責向銀行收取回饋金業務,即原告於98年11月、12月週年慶期間,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相互合作為行銷活動,嗣原告與上開各銀行拆帳,各銀行需支付原告回饋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97萬6,600元;

惟被告於99年5月間轉職至原告所有雜誌社行銷發行處擔任資深副理後,未將上開業務妥善移交,竟私自與各銀行協調,將該筆銀行回饋金變更名目為廣告收入,實則該廣告收入為贈送予各銀行,即發生所謂A案報B帳情況,以利被告賺取業績獎金,即被告向各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免費贈送原告所發行之世界都市雜誌廣告頁面,提供銀行刊登廣告,並竊取部門主管印鑑,偽造不實廣告委刊單,使原告誤認為雜誌社獲得高額廣告收入,被告亦虛報不實廣告業績,且依虛偽業績使用人頭帳戶,向原告請領廣告佣金20萬1,050元(含稅);

上開情事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告遂依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予被告記大過乙次處分,被告隨於同年10月1日離職。

另關於廣告收益數額之計算,依原告雜誌社世界都市雜誌廣告價目表所載,一般內頁廣告訂價為16萬元,刊登7次以上優惠價為4萬8,000元;

而原告為求簡速權利,並予被告自新機會,僅參考雜誌社所販售一般內頁實際所收取之最低金額4萬元,作為原告所受廣告收益損失,因原告上開侵害行為共計13次,故原告所受廣告收益損失為5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拼業績以求原告公司認同與績效,將銀行1年前應支付而未付予原告之行銷活動費以A款B報,並向原告公司領取20%績效獎金,經原告公司財務部提出帳款品項歸屬疑義後,被告即主動向部門主管懺悔並自請離職,同時於99年10月14日歸還向原告擅請之業績獎金及衍生利息20萬3,000元。

又關於世界都市雜誌上所刊登之13頁廣告,原告並無52萬元之廣告收益損失,因無造成該期雜誌版面額滿,致原告無其他廣告版面可供銷售情況,即無喪失拉取其他廣告收益之機會;

且被告在職期間,為世界都市雜誌創刊初期,雜誌內廣告大部分均係公關贈閱稿,一方面為求補足版面,一方面以提供免費刊登方式回饋部分優良客戶,以利未來廣告合作機會,故雜誌創刊至今實際收費客戶,從未有廣告主以一頁4萬元刊登,即雖有公定廣告價目表,不表示客戶願意以公定價格刊登;

而被告免費饋贈之5家銀行及其他免費刊登之廣告主,均係原告全權交由被告決定與篩選,由被告判定是否未來有機會刊登之優良合作廠商,然世界都市雜誌已於日前停刊,無法證明所饋贈之廣告主未來願以一頁4萬元之價值刊登廣告,故若原告堅持其有損害,亦僅能以原告實際支付13頁打樣製版成本及每頁平均印刷成本計算,而市場行情為3,500元,應依該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將銀行回饋金變更為廣告收入,向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免費提供贈送刊登世界都市雜誌廣告頁面,並向原告請領廣告佣金20萬1,050元,嗣經原告發現前開廣告刊登係以免費方式贈送,原告已返還所領取之廣告佣金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偽造之廣告委刊單、簽呈、請款單、廣告退佣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廣告委刊單,偽稱前開銀行付費於其所發行之世界都市雜誌刊登廣告,對外實則擅自以免費贈送之方式,供前開銀行刊登廣告,致其無法向前開銀行收取廣告費用而受有廣告收益喪失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之損害,自屬有據。

復查,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在世界都市雜誌第5、6、7期刊登廣告共計3頁,玉山銀行在第4、5、6、7期刊登廣告共4頁,國泰世華銀行在第5、6、7期刊登廣告共3頁,兆豐銀行在5、6期刊登廣告共2頁,第一銀行在第4期刊登廣告共1頁,總計提供前開銀行免費刊登廣告共13頁,有原告提出世界都市雜誌第4、5、6、7期為證,而經核算,前開4期世界都市雜誌各有廣告15頁、15頁、23頁、21頁,共計74頁,其中有收取刊登廣告費者,僅第4期伯朗咖啡4萬元,第6期SONIA RYKIEL2萬5,000元,第7期SONIA RYKIEL2萬5,000元(SONIA RYKIEL係連續於第7、8期刊登,共給付刊登廣告費5萬元,故以每期2萬5,000元計)、CRAIG5萬元、CARTIER珠寶4萬元,以及立德溪頭飯店於第4、6期刊登廣告,各以面額20萬元住宿券給付廣告費,原告則各以廣告收益9萬元計價,有被告提出廣告收入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世界都市雜誌第4至7期廣告刊登收益總計為36萬元,是原告就世界都市雜誌廣告內頁所可獲得之廣告收益每頁平均為4,865元(計算式:360,000÷74=4,8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免費刊載廣告頁數達13頁,則原告因此受有廣告收入損害為6萬3,245元(計算式:4,865×13=63,245)。

又原告固稱:應加計廣告製作成本即每頁約3,5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就世界都市雜誌廣告內頁刊登,或係以贈刊之方式,或係以收費之方式提供客戶刊載,並無另外向刊載廣告之客戶收取廣告內頁製作成本,有原告提出繳款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世界都市雜誌所可獲得之廣告收益原需自行負擔廣告製作成本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行負擔每頁廣告內頁製作成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廣告收入6萬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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