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16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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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李德慧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芳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車牌號碼:2268-DK汽車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車輛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份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77元。

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6698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為2268-DK之汽車登記原告為車主,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並未證明前開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車輛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連同訴訟標的價額222萬6698元,一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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