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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智敦AlAN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渝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宜廷律師
被 告 魏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於員工智慧財產權契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合約書、兩造間有關保密契約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之解除責任暨合作契約第3 點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魏敏村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41號5 樓,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係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等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而況原告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路1 號,核與被告住所地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故以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本件管轄,顯不影響其等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
準此,被告魏敏村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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