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208,201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鍾淑惠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基棟
被 告 顏貽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319元,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