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3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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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5. 二、查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陳幸佳於本件
  6.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7. 四、查本件原告十人因被告掬水軒公司積欠渠等薪資及與其他被
  8. 五、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9. 六、被告掬康公司、掬菁公司、掬盟公司、愛芙洛蒂公司經合法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皆係受僱於被告掬水軒公司,並由被告
  12. 二、被告掬水軒公司則辯以:原告等人前於被告公司均居要職,
  13.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14.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15.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二)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19. (二)經查:
  20. (三)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21. (四)承前所述,被告掬水軒公司自99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
  22. (五)又,被告掬水軒公司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項
  23. (六)第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時,
  24.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掬水軒公司給付各如上述之資遣費、如
  25. 六、假執行之宣告:
  26.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27.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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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國棟
原 告 吳柏如
原 告 汪韻璇
原 告 顏秀芳
原 告 吳秋容
原 告 張月杏
原 告 劉麗卿
原 告 張春玉
原 告 劉麗玫
原 告 謝沐錚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婷
被 告 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濟陽濱範
被 告 掬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垂焜
訴訟代理人 楊宏隆
被 告 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國棟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零參拾元、原告吳柏如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原告汪韻璇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原告張月杏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原告劉麗卿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原告張春玉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原告劉麗玫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原告謝沐錚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顏秀芳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吳秋容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國棟、吳柏如、顏秀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國棟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原告吳柏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原告汪韻璇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原告顏秀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原告吳秋容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原告張月杏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原告劉麗卿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原告張春玉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原告劉麗玫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原告謝沐錚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參拾捌元、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林國棟、吳柏如、汪韻璇、張月杏、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林國棟、吳柏如、顏秀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查被告掬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0年10月8日經解散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股東會議選任楊垂焜為清算人,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外可稽。

而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可考。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楊垂焜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陳幸佳於本件起訴後審理期間變更為柯富元,並經柯富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272-274頁)可參,經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十人因被告掬水軒公司積欠渠等薪資及與其他被告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菁公司)、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康公司)、掬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盟公司)及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芙洛蒂公司)因職務任期累積共同積欠伊等資遣費,遂本於受僱人之地位及僱傭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掬水軒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人未給付之薪資及與其他被告應共同負擔之資遣費,而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掬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國棟876,060元;

被告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柏如924,511元、汪韻璇564,161元、劉麗卿603,113元、謝沐錚649,195元;

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顏秀芳417,110元、吳秋容227,208元、張月杏1,340,639元、張春玉734,372元及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麗玫619,807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在被告掬水軒公司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抗辯後,乃於100年5月19日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變更,變更以掬水軒公司為先位之訴之單一被告,並以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國棟876,060元、吳柏如924,511元、汪韻璇564,161元、顏秀芳417,110元、吳秋容227,208元、張月杏1,340,639元、劉麗卿603,113元、張春玉734,372元、劉麗玫619,807元及謝沐錚649,195元;

復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掬盟公司、掬菁公司、掬康公司及掬水軒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國棟876,060元;

被告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柏如924,511元、汪韻璇564,161元、劉麗卿603,113元、謝沐錚649,195元;

被告掬水軒公司應給付原告顏秀芳417,110元、吳秋容227,208元、張月杏1,340,639元、張春玉734,372元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麗玫619,807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執之基礎事實,仍係以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遲延薪資及資遣費等情為據,依本院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仍可繼續使用,差異性僅在於被告掬水軒公司與其他被告公司究係原告之同一雇主抑或多數雇主,對被告公司之防禦並無妨礙。

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裁判兩歧,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變更。

五、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法院在他訴訟終結前,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裁量權,且若本訴訟法院原可自為裁判,倘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自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本件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雖以原告張春玉、林國棟及張月杏另涉侵占罪嫌,其現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案件報案為由(見本院卷㈡第88頁),請求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予進行(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

然查,本件原告得否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原不以原告張春玉、林國棟及張月杏是否另涉侵占罪嫌為據,且本院原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是被告前開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掬康公司、掬菁公司、掬盟公司、愛芙洛蒂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皆係受僱於被告掬水軒公司,並由被告掬水軒公司應不同需求,將原告等人派遣至其旗下之掬盟公司、掬菁公司、掬康公司、掬富公司等行銷公司任職,各行銷公司之人事調動及薪資給付,皆由被告掬水軒公司統一處理,被告掬盟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皆受被告掬水軒總公司指揮調動,應認前開被告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年資…,應予併計。」



然被告掬水軒公司自99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已連續五個月未按月發放薪資予原告,合計積欠原告各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原告林國棟等九人乃於99年10月28日、原告張月杏於99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掬水軒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掬水軒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爰提起本訴,並以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掬水軒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國棟876,060元、吳柏如924,511元、汪韻璇564, 161元、顏秀芳417,110元、吳秋容227,208元、張月杏1,340,639元、劉麗卿603,113元、張春玉734,372元、劉麗玫619,807元及謝沐錚649,195元。

倘認被告公司非屬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掬盟公司、掬菁公司、掬康公司及掬水軒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國棟876,060元;

被告掬菁公司、掬康公司及掬水軒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柏如924,511元、汪韻璇564,161元、劉麗卿603,113元、謝沐錚649,195元;

被告掬水軒公司應給付原告顏秀芳417,110元、吳秋容227,208元、張月杏1,340,639元、張春玉734,372元,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麗玫619,807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掬水軒公司則辯以:原告等人前於被告公司均居要職,原告張月杏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整體銷售企劃管理)、吳柏如為業務部經理、林國棟為業務部副理、汪韻璇、謝沐錚、劉麗玫均為銷售業務代表,吳秋容、顏秀芳負責被告公司統籌之採購業務,張春玉全權負責被告公司資訊部門整體電腦系統之管控,劉麗卿則為被告公司對外接待窗口。

被告掬水軒公司因長期營運問題,自98年9月份起不得不對全體員工延遲發放薪水,原告等人就此長期遲發現象均明知並同意繼續給付勞務,期間未曾表示異議,上班情況均正常,卻在未事先告知且未辦理交接情況下,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雇主未給付全部或部分工作報酬,並不包含遲延給付之情形,至於遲延給付工作報酬者,應屬於上開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並須符合「是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且需於法定除斥期間30日內終止,然被告遲發薪資,並無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且原告早於98年間即已知悉該事由,卻遲至100年10月間方以此為由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不得依據此事由主張終止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掬盟公司於言詞辯論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

另被告掬菁公司、掬康公司及及愛芙洛蒂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掬水軒公司確有積欠原告等十人99年6月至10月薪資,詳細金額為:①林國棟:179,332元(每月薪資36,351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②吳柏如:189,489元(每月薪資38,410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③汪韻璇:130,871元(每月薪資26,528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④顏秀芳:127,152元(每月薪資25,774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⑤吳秋容:173,111元(每月薪資35,090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⑥張月杏:269,475元(每月薪資53,895元),欠薪期間:99 年6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

⑦劉麗卿:138,819元(每月薪資28,139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⑧張春玉:151,690元(每月薪資30,748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⑨劉麗玫:133,817元(每月薪資27,125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⑩謝沐錚:149,426元(每月薪資30,289元),欠薪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

此有原告等十人薪資銀行轉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9、43、49、53、58、64、68、72及76頁)。

2.原告顏秀芳、吳秋容、張月杏、張春玉等4人之勞保投保單始終為被告掬水軒公司。

3.原告等人先後於99年10月28日及99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

(二)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1.原告請求被告掬水軒公司給付如表所示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2.被告掬盟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與掬水軒公司是否為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3.原告與被告掬水軒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及99年11月1日合法終止?4.被告掬水軒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

此乃鑑於近來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企業之間對於勞工的調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保障,且可能影響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故勞基法第57條乃規定,勞工如受同一雇主之調動,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惟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從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藉此保護勞工,以免發生雇主認定混淆,致使勞工年資中斷、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發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積欠渠等薪資及資遣費等情,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掬盟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與被告掬水軒公司均為渠等之同一雇主,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適用,則為被告掬水軒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掬水軒公司與其他被告公司均為其同一雇主又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原告之投保勞保資料、薪資銀行轉帳明細、掬水軒事業集團總裁柯富元之名片、原告劉麗玫之人事資料表及簽呈、調解會紀錄等件為證。

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32頁、第32頁)以觀,被告掬盟公司之監察人柯陳幸佳即被告掬水軒公司現任董事長,被告掬康公司登記地址則與被告掬水軒公司相同,且被告掬康公司董事長陳詠婷、董事張福興及監察人黃櫻美持股皆為零,公司全部股份皆為董事柯富元單獨持有,柯富元並為被告掬水軒公司、掬康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之董事,且為掬水軒事業集團之總裁。

另被告掬菁公司登記地址亦與被告掬水軒公司相同,董事長濟陽濱範則為掬水軒公司法人代表,持有近全部股份,董事林金洲、黃櫻美及監察人柯玫岑僅分別持股1股或零股(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第125頁)。

而被告愛芙洛蒂公司之董事長同為掬水軒事業集團總裁柯富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可見被告公司彼此間確屬關係密切。

2.佐之被告掬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宏隆到庭陳稱:「掬盟在80年因為虧損,我們股東就退出,台北有四家行銷公司即掬盟、掬康、掬美、掬鴻,四家公司股東都不同,後來有合併成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那時候我們就退出了,但是他們還繼續作,變成掬康行銷公司開立發票在營業。」

、「林國棟剛開始有到掬盟公司當倉庫管理,大約上班了兩年,後來合併成掬康公司之後,還繼續在掬康公司上班,前前後後好像上班十幾年了,掬康也是掬水軒在管理的。」

、「掬盟公司的人事跟經費須受掬水軒分配,財務也是由掬水軒公司管理,人事調度也是他們來經營。」

、「在掬盟公司經營時間(78到80年左右),公司員工有時會跟其他掬康公司或掬水軒公司調動。」

、「沒有書面,通常都是電話告知員工到哪邊上班。」

、「員工從掬水軒公司調度到掬盟公司,是由掬水軒公司的林昭杰決定。

他是掬水軒公司的處長。」

、「員工從掬水軒公司與掬盟公司間之互相調度,都由掬水軒公司決定。」

、「由掬水軒公司統籌管理。」

、「掬盟公司內部有人事管理。

但是還是要聽命於掬水軒,因為經理是掬水軒公司派來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足見被告掬盟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與被告掬水軒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主體,惟實際上不惟原告,即被告掬盟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均仍受同一事業主體即被告掬水軒公司之統籌管理。

3.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皆係在報紙上看到被告掬水軒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至掬水軒公司應徵面試後,方進入掬水軒事業集團任職,並由被告掬水軒公司應不同需求,將原告等人派遣至旗下不同子公司即掬盟公司、掬菁公司、掬康公司、掬富公司等行銷公司任職,各行銷公司人事調動,皆需受掬水軒公司人事部門之指揮命令,配合公司派遣,業經原告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劉麗玫填寫之被告掬水軒公司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可參,堪認與原告初始締結勞動契約之對造當事人為被告掬水軒公司。

又,被告掬水軒公司雖否認除原告劉麗玫外之其餘原告亦係初始即受僱於被告掬水軒公司,惟未否認積欠原告等人長達五個月之薪資,且經本院三次命其提出原告全部之人事資料,不得匿飾(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卻託詞找尋不到、未能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第296背面)云云,被告既未能提出除原告劉麗玫外之其餘原告之人事資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前開初始受僱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掬水軒公司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4.又,原告劉麗玫主張其於79年4月7日至83年4月7日止為被告掬水軒公司工作,83年4月7日至94年9月30日為被告掬水軒公司調至被告愛芙洛蒂公司工作,迄94年9月30日才又調回被告掬水軒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61頁、70頁、第71)可佐,觀之上載自80年9月2日起至80年12月2日、80年12月2日至88年12月1日、88年12月1日至90年5月7日及90年5月7日至99年11月3日止之投保單位,分別為被告掬菁公司、被告掬康公司、被告掬菁公司及被告掬水軒公司;

其投保薪資分別為:12,000元、16,500元、24,000元及30,3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觀之原告林國棟於78年1月1日(投保資料表記載之生效日期78年2月3日為錯誤)至79年6月27日任職被告掬盟公司,79年6月27日至79年11月13日則為被告掬康公司,79年11 月13日至80年12月2日為被告掬菁公司,80年12月2日至88 年12月1日為被告掬康公司,88年12月1日至90年8月2日為被告掬菁公司,90年8月2日以後則為被告掬水軒公司,其投保薪資分別為:15,000元、10,200元、15,000元、22,800元、38,200元及38,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原告吳柏如自80年1月2日至80年12月2日、80年12月2日至88年2月9日及88年2月9日以後起之投保單位則依序為:被告掬菁行銷公司、被告掬康公司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其投保薪資分別為:15,000元、22,800元、及40,1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

原告王韻璇自80年11月7日至80年12月2日、80年12月2日至88年12月1日、88年12月1日至89年9月22日及89年9月22日以後之投保單位分別為:被告掬菁公司、被告掬康公司、被告掬菁公司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其投保薪資分別為:12,000元、16,500元、22,800元及27,600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

原告顏秀芳自86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掬水軒公司,其投保薪資為27,600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

原告吳秋容自72年1月28日至99年11月3日止之投保單位亦為告掬水軒公司,其投保薪資為38,200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

原告張月杏自77年6月24日至99年11月3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掬水軒公司,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

原告劉麗卿自80年9月2日至80年12月2日、80年12月2日至88年12月1日、88年12月1日至90年5月7日及90年5月7日至99年11月3日止之投保單位分別為被告掬菁公司、被告掬康公司、被告掬菁公司及被告掬水軒公司,投保薪資分別為:12,000元、16,500元、24,000元及30,300元(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原告張春玉自79年4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掬水軒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

原告謝沐錚自80年8月9日起至80年12月2日、80年12月2日至88年12月1日、88年12月1日至89年1月3日及89年1月3日至99年11月3日止之投保單位分別為被告掬菁公司、被告掬康公司、被告掬菁公司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其投保薪資分別為:12,000元、16,500元、22,800元及31,800元(見本院卷㈠第74頁)。

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渠等進入被告掬水軒公司後,由被告掬水軒公司應不同需求,將原告等人派遣至旗下不同子公司即掬盟公司、掬菁公司、掬康公司、掬富公司等行銷公司任職,各行銷公司人事調動,皆需受掬水軒公司人事部門之指揮命令,配合公司派遣,不得拒絕,毫無自主拒絕之空間等語,信屬可取。

5.參之原告劉麗玫調整職等職級簽程上最後批示之林昭杰,即為被告掬水軒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兼各行銷公司總經理,此有該人事簽呈(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之原告劉麗玫於91年7月23日請求恢復「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之簽呈,簽呈上主管批示,「該員應屬本公司員工,一切勞動條件依公司規定辦理。」

等語,亦有該簽呈(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可據。

佐之原告在調動職務前後,均未曾與被告掬水軒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另被告掬盟公司、掬菁公司、掬康公司、愛芙洛蒂等公司亦未曾與原告另立新勞僱契約,且原告等人於在職期間,無論係任職於被告掬水軒公司或其他被告公司,所用之薪資轉帳帳號皆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一帳號,從未因調整職務而改變,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39-40頁、43-46頁、49-50頁、53-54頁、57-60頁、63-65頁、68-69頁、72-73頁、76-77頁)可考,尤其上均載明薪資獎金皆係由被告掬水軒公司統一撥付,故給付原告薪資者,實際亦係被告掬水軒公司,同為被告掬水軒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6.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掬水軒公司確係原告之實際僱主,被告掬康公司、掬菁公司、掬盟、愛芙洛蒂公司與被告掬水軒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惟與被告掬水軒公司關係密切,不僅人事會計財務等資源共用,並由被告掬水軒公司統籌處理。

是如原告僅因雇主即被告掬水軒公司指派調動至其他被告公司時,倘僅因非屬同一法人格而認非屬同一雇主,即遽認被調動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不能併計,顯然有失衡平,而應視實際情形予以承認勞工在各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以免雇主藉此方式規避應予勞工按工作年資計算之各項給與。

參之前開原告劉麗玫所提之簽呈所示,被告掬水軒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兼各行銷公司總經理林昭杰既於該人事簽呈上批示「該員應屬本公司員工,一切勞動條件依公司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足見被告掬水軒公司確有指派原告至其他被告公司任職之情形,並同承受併計各該調回被告掬水軒公司之原告之前在其他被告公司工作時之工作年資。

是原告主張渠等實際上係受同一僱主之職務調動,被告復應併計其前於其他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等語,並符合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屬可取。

徵之從屬性本係一般勞僱契約之特性,倘非受雇主之指揮調動,受僱之勞動者豈有可能自行在不同公司間恣意遊走轉換事業單位,甚至還要承受犧牲工作年資之不利益?參以目前事業主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被告掬水軒公司顯係將其他被告公司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使勞工在集團內不同公司間反覆發生移動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衡之前揭締結勞動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及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原告等人在各被告公司轉換工作之時間,給付報酬之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應認被告公司均為原告之同一僱主,被告掬盟公司、掬康公司、掬菁公司及愛芙洛蒂公司無論人事、業務等,既均從屬於掬水軒公司,並受掬水軒公司控制,且原告係受掬水軒公司指揮調動至其他被告公司,一如前述,自應為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被告掬水軒公司由始至終為原告之實際雇主,而有勞基法第57條之適用,是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始為公平、合理。

被告抗辯應由各被告公司分計原告之工作年資以計算資遣費云云,既不公平,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三)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及第26條定有明文。

是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故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掬水軒公司自99年5月起長達4、5個月未發薪資,經員工於同年10月初再次強烈口頭請求,仍於10月5日、10日、20日一再托延,總經理並告知被欠薪同仁,若公司25日再不發薪,隔日就不要進公司上班,10月26日負責人柯富元召集被欠薪資同仁至會議室,告知同仁說公司沒錢,若願意留下來與他一起打拼,他很歡迎,若員工要選擇離開,他也沒辦法,會中未提及任何有效解決欠薪辦法,被告掬水軒公司確仍積欠原告10人自99年6月起至10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掬水軒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掬水軒公司並自承:其於98年9月份薪資遲至98年11月20日發放、98年10月份薪資遲至98年12月16日發放、98年11月份薪資遲至99年1月22日發放、98年12月份薪資遲至100年2月11日發放、99年1月份薪資遲至100年3月25日發放、99年2月份薪資遲至100年7月20日發放、99年3月份薪資遲至100年6月1日發放、99年4月份薪資遲至100年8月20日發放、99年5月薪資遲至99年9月10日發放等語,是原告主張渠等係迫於無奈,方離開服務20餘年的公司並請求被告掬水軒公司給付渠等積欠之薪資等語,信屬可取。

被告掬水軒公司雖辯稱:其早有遲發薪資之情形,原告等人明知並同意遲發薪資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掬水軒公司自99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長達5個月之薪資得迄今遲不發放,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又,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積欠薪資期間暨金額俱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各如附表之所示薪資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承前所述,被告掬水軒公司自99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五個月未按月發放工作報酬予原告等人,迄今合計仍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既為被告掬水軒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顯非被告掬水軒公司所謂之僅係「遲發」薪資而已,徵之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及勞工維持全家生計不可或缺之命脈,任何勞工皆無義務忍受連續5個月雇主不發放工資之違法行為,而此當然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業已符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掬水軒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被告掬水軒公司雖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抗辯原告汪韻璇、張月杏及張春玉之薪資帳號尚有存款餘額(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58頁、第68頁),其餘原告於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亦無存款明顯減少情事,即便原告於99 年10月未領受薪資,對其生計應無何重大影響云云,惟給付工資原係雇主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掬水軒公司既自承其已連續5個月未給付工資,不僅違約,同係違法,並致生實際上之損害於受雇之勞工,與原告汪韻璇、張月杏及張春玉之銀行帳戶是否仍有其他存款,互不相涉,自不能執此即謂全體原告之權益無受損之虞。

是被告掬水軒公司辯稱其僅係遲發薪資,並無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五)又,被告掬水軒公司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易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查,被告掬水軒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自99年6月間起迄99年10月間仍持續發生中,一如前述,亦即於99年10月被告仍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則原告林國棟吳柏如、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劉麗卿、張春玉、劉麗玫、謝沐錚於99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25-28頁)、原告張月杏於99年11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29-31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掬水軒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未逾越同條第2項30天除斥期間之規定,自均已發生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

被告掬水軒公司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取。

至被告掬水軒公司援引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第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資遣費之計算,依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惟原適用勞基法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仍在同一事業單位服務,得就新舊勞工退休制度擇一適用;

但選擇新制後就不能再選回舊制,選擇舊制者,於五年內仍可選擇新制,但之後不得再變更選回舊制。

新制施行後離職再受僱者,則適用新制,此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第九條明定,而資遣費之計算亦繫因於新舊制之選擇而有不同計算方式,其計算方式為: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擁有新舊兩制的勞工,資遣費則分二段計算,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標準計算(每年1個月),新制依勞退條例標準計算。

查原告等人就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之選擇,原告吳秋容全部為新制(96年10月1日始到職)、張月杏於94年10月1日始採新制、張春玉於95年12月1日採新制、劉麗玟於94年9月30日採新制,其餘原告6人皆以94年7月1日為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之分界日,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15日保退三字第100102193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9-71頁)可稽,是其資遣費之計算即94年6月30日前採舊制,依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每年一個月平均工資;

94年7月1日以後採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標準計算,每年0.5個月平均工資。

又,被告掬水軒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積欠薪資期間暨金額俱不爭執,爰分別審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如下:1.原告林國棟自78年2月3日(投保資料表記載之生效日期)至99年10月28日止,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如下:⑴舊制(94年6月30日前)自78年2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為16年6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36,351元,則資遣費計為596,762元(計算式:36,351元×16年又5/12=596,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94年7月1日後)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年資為5年4月。

則資遣費計96,936元(計算式:36,351元×5年又4/12×0.5=96,936元)。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596,762元+96,936元=693,698元)。

2.原告吳柏如自79年12月19日至99年10月28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⑴舊制(94年6月30日前)自79年12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為14年7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38,410元,則資遣費計為(計算式:38,410元×14年又7/12=560,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94年7月1日後)94年7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年資計5年4月。

新制資遣費為102,427元(計算式:38,410元×5年又4/12月×0.5=102,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560,146元+102, 427元=662,573元。

3.原告汪韻璇自80年11月5日至99年10月28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⑴舊制(94年6月30日前)自80年11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計13年8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26,528元,資遣費計為362,549元(計算式:26,528元×13年又8/12=362,5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94年7月1日後)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年資計5年4月。

資遣費計為70,741元(計算式:為26,528元×5年又4/12月×0.5=70,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362,549元+70,741元=433,290元。

4.原告顏秀芳自86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⑴舊制(94年6月30日前)自86年1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計7年8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25,774元,資遣費計為197,601元(計算式:25,774元×7年又8/12=197,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94年7月1日後)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年資計5年4月。

資遣費計為68,731元(計算式:為25,774元×5年又4/12月×0.5=68,7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197,601元+68,731元=266,332元。

5.原告吳秋容自96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自96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年資計3年1月。

資遣費計為54,097元(計算式:35,090元×3年又1/12月×0.5=54,097元)。

6.原告張月杏自77年6月24日至99年10月31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⑴舊制(94年9月30日前)自77年6月24日起至94年9月30日,年資計17年4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53,895元,資遣費計為934,180元(計算式:53,895元×17年又4/12=934,180元)。

⑵新制(94年10月1日後)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年資計5年1月。

新制資遣費136,983元(計算式:為53,895元×5年又1/12×0.5=136,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934,180元+136,983元=1,071,163元。

7.原告劉麗卿自80年8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⑴舊制(94年6月30日前)自80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計13年10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28,139元,資遣費計為389,256元(計算式:28,139元×13年又10/12=389,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94年7月1日後)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年資計5年4月。

資遣費計為75,038元(計算式:為28,139元×5年又4/12月×0.5=75,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389,256元+75,038元=464,294元。

8.原告張春玉自79年4月11日至99年10月28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⑴舊制(95年11月30日前)自79年4月1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年資計16年8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30,748元,資遣費計為512,467元(計算式:30, 748元×16年又8/12=512,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95年12月1日後)自95年12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年資計3年11月。

資遣費計為60,215元(計算式:30,748元×3年又11/12月×0.5=60,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512,467元+60,215元=572,682元。

9.原告劉麗玫於79年4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⑴舊制(94年9月30日前)自79年4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年資計15年6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27,125元,資遣費計為420,438元(計算式:27,125元×15年又6/12=420,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94年10月1日後)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年資計5年1月。

資遣費計為68,943元(計算式:為27,125元×5年又1/12×0.5=68,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420,438元+68,943元=489,381元。

10.原告謝沐錚於80年8月6日至99年10月28日,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⑴舊制(94年6月30日前)自80年8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計13年10月。

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30,289元,資遣費計為418,998元(計算式:30,289元×13年又10/12=418,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94年7月1日後)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年資計5年4月。

資遣費計為80,771元(計算式:為30,289元×5年又4/12月×0.5=80,7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舊、新制資遣費合計為418,998元+80,771元=499,769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掬水軒公司給付各如上述之資遣費、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林國棟、吳柏如、顏秀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林國棟、吳柏如、顏秀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所命給付原告顏秀芳、吳秋容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原告 │任職期間      │積欠薪資│資遣費    │請求總金額│
├───┼───────┼────┼─────┼─────┤
│林國棟│78年2月3日至  │179,332 │693,698   │873,030   │
│      │99年10月28日  │        │          │          │
├───┼───────┼────┼─────┼─────┤
│吳柏如│79年12月19日至│189,489 │662,573   │852,062   │
│      │99年10月28日  │        │          │          │
├───┼───────┼────┼─────┼─────┤
│汪韻璇│80年11月5日至 │130,871 │433,290   │564,161   │
│      │99年10月28日  │        │          │          │
├───┼───────┼────┼─────┼─────┤
│顏秀芳│86年11月1日至 │127,152 │266,332   │393,484   │
│      │99年10月28日  │        │          │          │
├───┼───────┼────┼─────┼─────┤
│吳秋容│96年10月1日至 │173,111 │54,097    │227,208   │
│      │99年10月28日  │        │          │          │
├───┼───────┼────┼─────┼─────┤
│張月杏│77年6月24日至 │269,475 │1,071,163 │1,340,638 │
│      │99年10月31日  │        │          │          │
├───┼───────┼────┼─────┼─────┤                        │  │
│劉麗卿│80年8月1日至  │138,819 │464,294   │603,113   │                        │  │
│      │99年10月28日  │        │          │          │
├───┼───────┼────┼─────┼─────┤
│張春玉│79年4月11日至 │151,690 │572,682   │724,372   │
│      │99年10月28日  │        │          │          │
├───┼───────┼────┼─────┼─────┤
│劉麗玫│79年4月1日至  │133,817 │489,381   │623,198   │
│      │99年10月28日  │        │          │          │
├───┼───────┼────┼─────┼─────┤
│謝沐錚│80年8月6日至  │149,426 │499,769   │649,195   │
│      │99年10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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