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70,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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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立銘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登興
賴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休撤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一職。

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建賢(現已離職)於99年4月以告知伊已符合被告所規定之退休要件,要伊申請退休,並持員工退休申請書要求伊填寫為欺騙方法,要求伊填寫退休申請書。

伊不疑有他,遂不得已於99年4月28日填寫退休申請書,並填載退休日為99年10月30日。

又依被告與被告產業工會間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乙方(即產業工會)會員曳引車司機在甲方(即被告)工作年資滿15年或年滿55歲者,得自請優惠退休」之規定可知,於被告任職曳引車司機之員工於工作年資滿15年是否退休為任意性之規定,非強制規定,而伊係事後始知悉該條規定,林建賢卻誤導伊工作年資滿15年即應強制申請退休,致伊陷於錯誤而為退休之申請。

伊既係受林建賢之欺騙而填寫退休申請書,伊自得依民法第92之規定,為撤銷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伊目前僅43歲尚可繼續工作至65歲,實無可能如此早申請退休,係屬於若知得繼續工作即不為退休表示,伊亦得因錯誤而撤銷該退休之申請。

伊曾於99年10月間就本件爭議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退休申請書無效,請求被告回復伊工作權益,故伊以聲請調解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

由於伊已撤銷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卻為被告所否認,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伊退休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

㈡確認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原告自84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迄至99年10月30日止服務年資已滿15年,依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規定,原告可申請優惠退休。

原告乃於99年4月28日依上開規定,自行填寫員工退休申請書,申請於99年10月30日退休,並無任何受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

又伊曾於88年3月15日舉辦對全體員工介紹及講解工作規則之課程,原告亦有參加該次課程,而工作規則第42條明白規定,曳引車駕駛員,工作滿15年以上或年滿55歲者,得依據團體協約規定自請優惠退休。

再者,原告為產業工會會員,於91年3月27日起至97年5月11日擔任產業工會理事或監事,其中產業工會於94年6月3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定期理監事會議,會中有討論依團體協約辦理服務滿15年優惠退休人員,公司重新聘僱案、於96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十次定期理監事會議,會中亦有討論優惠退休辦法檢討案(即團體協約優惠退休辦法),該2次會議原告均有參與,由是可知,原告自對於系爭團體協約知之甚詳。

另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起至97年3月7日擔任伊所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方代表,該委員會開會均係討論退休人員退休金之事,足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團體協約。

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團體協約,其依系爭團體協約之規定,於服務年資滿15年自請優惠退休,何來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騙之情。

原告主張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請優惠退休,或原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4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

⒉原告於99年4月28日填寫員工退休申請書,並填寫於99年10月30日退休。

⒊原告以「在非自由意願及未查覺權益受損情形下簽退休申請書,事後向被告要求取回退休申請書未果,特聲明申請書無效,此舉行為已嚴重影響勞工工作權益,請求回復勞方工作權益。」

為由,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99年10月27日進行協調,達成:「請勞方自99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勞方若未提出法律訴訟視為退休生效,倘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資方仍得維持僱傭關係至法院判決定讞。」

之調解方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⒉原告是否受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而撤銷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係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伊於99年4月28日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因被詐欺業已撤銷,請求確認該退休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云云。

依前揭說明,原告是否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屬事實問題,非兩造間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原告又非不能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提起他訴訟主張,則其逕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謂為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惟查,原告於9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上開調解方案之約定:「倘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資方(即被告)仍得維持僱傭關係至法院判決定讞。」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有原告於本院自承其目前並未離職(見卷第58頁)可稽,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於本件訴訟確定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受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始於99年4月28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依法得為撤銷,業經其以聲請調解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云云,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項被詐欺而為退休之申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99年4月底某日早上,伊要出車前,林建賢對伊說:時間到了,後面(指賴經理)叫伊快點簽簽,此時林建賢即持員工退休申請書叫伊簽,伊就簽了,之後伊就出車了等語,依原告之主張,難認林建賢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且證人林建賢到庭結稱,伊並未以詐術、脅迫方式叫原告退休,賴經理曾跟伊說,司機做滿15年之日之前半年,要伊拿退休申請書給司機簽,所以在99年4月即原告做到14年半時,伊就持退休申請書給原告簽,而原告當場就簽了,並未拒簽。

而公司規定司機做滿15年可以退休,是依團體協約之規定。

團體協約就伊所知,公司有,工會亦有等語(見卷第135-136頁),是依證人林建賢之證述,亦難認林建賢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退休之申請云云,要難採取。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不斷於伊將行符合退休條件前,持續向伊告知符合退休條件時即應行辦理退休,不可繼續任職訊息,並主動提出退休申請書。

要求伊填寫,被告以該等手段,逼迫伊離職,當已屬散佈不實資訊之詐術行使云云。

惟查,被告工作規則第42條明確規定,曳引車駕駛員,工作滿15年以上或年滿55歲者,得依據團體協約規定自請優惠退休(見卷第112頁)。

而被告曾於88年3月15日舉辦對全體員工介紹及講解該工作規則之課程,原告亦有參加該課程,有經原告不爭執為其所親簽之學員簽到單在卷足佐(見卷第106頁),足徵原告於88年3月15日起即已知悉曳引車駕駛員工作滿15年以上或年滿55歲者得依據團體協約規定自請優惠退休甚明。

原告既已自88年3月15日起已知悉該等規定,自難謂被告有何散佈不實資訊之詐術行使行為,原告上揭之主張,亦難採取。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而為退休之申請,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即難謂有據。

⒊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

則在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除有錯誤之情事外,尚應該錯誤係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故若該錯誤係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時,即不得撤銷。

查依前所述,原告自88年3月15日起即已知悉曳引車駕駛員工作滿15年以上或年滿55歲者得依團體協約規定自請優惠退休,即難認原告申請退休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另原告自承其知悉司機退休1年2個基數是被告另外之規定,雖其主張不知該規定名稱,亦不知該規定之內容云云,惟前揭工作規則第42條已明白規定,曳引車駕駛員工作滿15年以上或年滿55歲者得依『團體協約』規定自請優惠退休,而團體協約公司有,工會亦有,業經證人林建賢證述如上,原告身為工會之理事或監事長達7年,竟不知團體協約之名稱及規定,已有違常理,縱所述為真,亦難謂無過失。

是果如原告所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亦係原告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退休申請意思表示之撤銷,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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