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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欽賢律師為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619,465 元,惟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陳益源、陳錦塘、李妙華、鄭泗東、劉冠麟及監察人蕭樹山、趙元山、洪乃權等,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相對人之章程又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致無從辦理欠稅之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章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97年1月2日臺財稅字第09600527460 號函、前述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陳欽賢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並有稅法專長之背景,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其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巿中正區○○○路12號4樓之1,亦便於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陳欽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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