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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廖振鐸
相 對 人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明燁會計師為相對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同此意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衍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6%之出資額股東,相對人近年來均未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予公司股東,嗣更拒絕分派股息、盈餘,且以各種方式規避股東對公司之監督,甚至幾經股東要求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及財產文件,相對人亦置若罔聞,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具狀陳報略以: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多年,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
且聲請人負有編造會計表冊之責,於造冊時即得知悉相對人公司之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聲請人配偶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殊難認有依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未提供相關報表予股東,然相對人已依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製作財務報表,並於100 年6 月間召開股東會提請承認前開財務報表,聲請人所稱顯屬虛妄不實;
㈢末聲請人稱相對人拒絕分派盈餘、侵害股東權益云云,惟相對人公司雖有盈餘,但大多屬長期投資,是帳面上雖有獲利,然可能因所投資之企業未發放股利而未有實際收入,此為公司會計帳務之基本原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多年,豈有不知之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衍舟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雖相對人謂:聲請人係公司董事、公司並無帳目或財產管理上之問題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達30.6%,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 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明燁會計師任之:李明燁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副理、經理、協理,現為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此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民國100 年9 月9日北市會字第1000419 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
本院認李明燁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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