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52,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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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 對 人 新國忠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游軒語(原名游原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5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宗憲已死亡,且相對人無其他董事,無法就相對人名下即受強制執行之標的表示意見,恐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宗憲,葉宗憲已於民國95年 1月17日死亡,且相對人無其他董事等情,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葉宗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業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裁定選任游軒語(原名游原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已在100年8月29日確定乙節,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9 號卷宗審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在案,本件聲請人即無重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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